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新鳴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被 上訴人 陸振益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128 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蔡妮霓(原名蔡岳娟)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廠牌:PORSCHE 、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WP0AB2A7XAL000000 號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約定若被上訴人於一週後未還款,就以系爭車輛抵償,由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伊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7-11超商(下稱系爭超商)透過蔡妮霓以現金將系爭借款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並簽署讓渡證(下稱系爭讓渡證)為憑,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信託的讓與擔保合意。嗣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被上訴人遲遲不配合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以致伊未能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或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或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合意。伊先前係將系爭車輛借給蔡妮霓,並因蔡妮霓表示要以200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故與蔡妮霓相約於104 年12月16日在系爭超商內見面,伊當場簽署系爭車輛之讓渡證交給蔡妮霓,蔡妮霓將130 萬元買賣價金交付伊,伊當時並未見到上訴人,且伊簽署讓渡證時,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伊並無將系爭車輛轉讓予上訴人之意。又上訴人經營車行,當備有制式之車輛讓渡書、買賣契約或借貸契約等文件,對於坊間以車抵債之行為及風險知之甚悉,理當更小心謹慎,為何未曾與伊簽署借貸契約、買賣合約、設定質權等文件,以保證其權益。且上訴人主張其與蔡妮霓不熟,伊與蔡妮霓間是男女朋友(伊否認之),然而104 年12月16日上訴人在超商外,而伊當時在超商內,上訴人卻因與其利害關係相反且不熟識之蔡妮霓對其稱伊是老闆,不好意思借錢之陳述,而於當時不親自與和上訴人亦不認識之伊核對資料,若認上訴人所言可採,任何人只要主張係伊之女友,上訴人即會跳過一切正常流程而同意借款,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抵債讓與之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等事實,是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尚有疑慮,且若認兩造有買賣合意及為車輛之交付,車籍登記僅為管理車輛之行政措施,上訴人得逕依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請求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其所有,不須循訴訟解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08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9至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妮霓(原名蔡岳娟)於104 年12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上訴人及黃柏楷至系爭超商,上訴人及黃柏楷並未進入超商內。
⒉蔡妮霓與被上訴人相約於104 年12月16日在系爭超商內
見面,系爭讓渡證(原審卷第7 頁)係蔡妮霓於同日在超商內交給被上訴人簽名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被上訴人簽名前,系爭讓渡證上已由蔡妮霓填載系爭車輛之資料,斯時受讓人欄均為空白,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及記載地址。
⒊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在系爭超商外將150 萬元現金
交給蔡妮霓,蔡妮霓同時向上訴人交付其自己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50 萬元、到期日104 年12月23日、票號:TH000000號之本票1 紙,並簽署現金保管憑證給上訴人,有上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憑證附卷可稽(刑案偵查卷①第
119 、121 頁)。蔡妮霓收到上訴人交付之150 萬現金後,隨後進入超商內將其中130 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蔡妮霓自行保留其餘20萬元。
⒋在上開⒈至⒊之過程中,上訴人始終在超商外,被上訴人則在超商內,其2 人間並未直接接洽及談話。
⒌被上訴人與蔡妮霓於104 年12月16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
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蔡妮霓,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刑案偵卷④第53頁)⒍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自系爭超商處將系爭車輛開走,系爭車輛目前仍為上訴人占有。
⒎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對蔡妮霓提出詐欺取財之告
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蔡妮霓違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為蔡妮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願以200 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蔡妮霓除支付價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亦應償還該車貸款餘額180 萬元,致被上訴人誤認蔡妮霓有支付車款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遂先將系爭車輛交予蔡妮霓使用,蔡妮霓因而詐得占有系爭車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再向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欲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150 萬元,因有急用,只要借貸一周云云,並於104 年12月16日凌晨,邀約被上訴人、上訴人至系爭超商後,先假意向上訴人告知為顧及被上訴人之顏面,不要與被上訴人正面接觸並談及有關貸款等情,上訴人因此信以為真而誤認係被上訴人要借貸上開款項,便在超商外等候,另一方面,蔡妮霓在超商內,以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簽署上開文書,蔡妮霓隨即將上開文書攜至超商外交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憑據,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現金,並約定需於104 年12月23日清償,蔡妮霓隨即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質押,且簽立同面額本票1 張予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蔡妮霓因而詐得現金150 萬元後,將20萬元自行取走花用,再將其中13
0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其二人間之其他債務之用。嗣蔡妮霓與上訴人約定之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後,且前揭本票提示亦未獲兌現,兩人始發現上情而知受騙等事實。檢察官對刑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第89至
100 頁),已告確定。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有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由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之擔保?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有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由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之擔保?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12月1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以及就系爭車輛有信託的讓與擔保合意,而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事實之存在,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50 萬元之事,上
訴人於系爭借款之全部過程,從未與被上訴人本人接洽討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蔡妮霓要求其配合,蔡妮霓說被上訴人是老闆,生意做很大,她怕被上訴人要向其借錢會不好意思,所以她就說由她這個助理來接觸,其可以在旁邊看,其因覺得被上訴人生意做很好,資力雄厚,所以相信蔡妮霓說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另又稱:系爭借款是在晚上借的,所以他無法去查系爭車輛貸款情形,隔天去查才發現系爭車輛已有170 多萬元之其他貸款,那時他就覺得很緊張了;他有向蔡妮霓提此事,蔡妮霓一直說她老闆(即被上訴人)的貨款下來一定會給他;他遇到被上訴人時,不向被上訴人提,是為了負朋友道義上信用,要履行蔡妮霓交代之事,不好意思戳破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
10 6頁、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然被上訴人陳稱其不認識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其跟蔡妮霓不熟;對被上訴人並不熟識;本件係其第一次經手車子借款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第106 頁反面),審諸15
0 萬元之借款數額乃大額借款,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蔡妮霓均不熟,上訴人竟貿然相信蔡妮霓上開所言,而未親自與被上訴人確認有無借款之意及被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殊難想像。再依上訴人所稱其於104 年12月16日在系爭超商透過蔡妮霓將15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時,斯時上訴人在超商之外,被上訴人在超商之內,則被上訴人若有蔡妮霓所稱不好意思出面借款之事,何以被上訴人會親自到超商,上訴人對此竟完全不起疑,在交付15
0 萬元之過程中,全程不與被上訴人直接碰面及親自與被上訴人討論借款及還款事宜,亦令人難以置信。甚者,在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已有其他高達170 萬元之貸款時,被上訴人既稱自己因此很緊張,卻又稱其為盡與蔡妮霓間之朋友道義,顧全被上訴人之面子,而在其後來見到被上訴人時,完全不與被上訴人談論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擔保以謀求其對系爭借款債權之保障,上訴人上開種種不與被上訴人直接接觸以圖保障自己債權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況且,前揭上訴人所主張各項其未與被上訴人直接接洽系爭借款之原因,據其所稱均係蔡妮霓對其告知,惟上訴人既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借款之事,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為任何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蔡妮霓之行為,縱認上訴人確係輕信蔡妮霓所言,而未與被上訴人親自對保,因而誤信係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此乃上訴人與蔡妮霓間有無成立詐欺行為之事,亦不得因此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就系爭車輛有信託的讓與擔保合意存在。
⒊上訴人執系爭讓渡證及被上訴人相關證件影本,辯稱兩
造間已有達成合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簽署系爭讓渡證及交付相關證件影本予蔡妮霓,係因蔡妮霓向其購買系爭車輛等語。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讓渡證上簽名,但其簽名時,僅蔡妮霓在場,上訴人並未同時在旁,且系爭讓渡證下方受讓人欄均無任何記載,並未經上訴人簽署,已難認被上訴人簽署讓渡證當時有同意將系爭車輛出讓予上訴人之意思,並知悉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受讓人,又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對上訴人表明授權蔡妮霓為其處理借用系爭借款或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蔡妮霓向上訴人借款及以系爭車輛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已屬無據。另查,被上訴人與蔡妮霓於104年12月16日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蔡妮霓,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偵卷④第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6日在系爭超商內簽署系爭讓渡證及將相關證件影本交付予蔡妮霓,係因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蔡妮霓,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及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合意等語,應屬可採。
⒋另蔡妮霓於本院證稱:我有跟上訴人借了150 萬元,其
中130 萬元我拿給被上訴人是作為系爭車輛的錢;系爭借款是我跟上訴人借的;我一剛開始向上訴人說的就是說系爭車輛要抵押,是我要買系爭車輛所以要向上訴人借錢:我沒有跟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要借錢,如果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直接去找上訴人就好;在本次104 年12月16日借款之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64、66、67頁),足認蔡妮霓並未曾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借貸合意,且就系爭車輛亦無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合意存在。
⒌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借款之
借貸契約關係,亦未就系爭車輛合意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信託讓與擔保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有無理由?兩造間並無透過蔡妮霓而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自無成立所謂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及系爭車輛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其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據此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