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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林郭秀敏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被 上訴人 徐子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 鐵屋挑高及平房一層(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暫編地號B 花圃及水塔(面積一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含地面磚塊),將上開暫編地號A 、

B 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9 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與他共有人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

2 分之21,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A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鐵屋挑高及平房一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暨暫編地號B 部分(面積18.93 平方公尺,花圃及水塔),致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 、B 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A 、B 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4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一直有人居住其中,伊於96年間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並自100 年間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今共取得權利範圍900,000 分之7,808 ,系爭房屋既早於60年前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共有人長達多年未曾異議,縱有轉換更替,彼此間亦無提出反對之意思,足見伊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上訴人於89年12月30日方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斯時上開分管契約亦已存在42年餘,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故伊使用系爭土地應有正當權源,且有使上訴人等第三人得以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同受該分管契約拘束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系爭土地先前供軍事用地,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的人均非土地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屋之黃英有亦非土地共有人,且無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間沒有默示的同意,只是沈默,故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門牌編釘旨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更何況查無初編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 鐵屋挑高及平房一層(面積212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暫編地號B 花圃及水塔(面積18.93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含地面磚塊),將上開暫編地號A 、B 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答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9年9 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與他共有人共有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62 分之21)。

㈡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2 日自訴外人黃英有處受讓取得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系爭房屋(原審卷第93頁),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A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鐵屋挑高及平房一層)暨暫編地號B 部分(面積18.93 平方公尺,花圃及水塔)。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04 年間以拍賣或買賣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0,308。

㈣系爭房屋之門牌編定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於45年3 月23日設

籍日期(原門牌為大莊路75號),並於85年5 月20日為門牌整編而為現在之大莊路5 巷16號房屋(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8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870027200 號函所附門牌異動對照表,原審卷第73頁)。

㈤系爭房屋之用電、用水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新設日期為62年

5 月1 日,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10年),於68年間即有申請用水設備,觀諸該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中檢附接水證明文件中有勾選「舊有房屋證明」等字樣(偵他卷第32頁、48頁)。

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系爭土地所(分割前為69-1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2 頁以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 、B 部分,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又本諸私法自治原則,全體共有人不能以協議定其共同管理方法,各共有人不能訴求法院以裁判定之。再者98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修正後之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除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人數不予計算外,亦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使得為之。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依前揭說明,分管契約雖非以書面為必要,且可依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然其成立仍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

㈡上訴人於89年9 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2 分之21。被上訴人於102 年、104 年間以拍賣或買賣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00 分之20,

308 。又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2 日自黃英有處受讓取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即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A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鐵屋挑高及平房一層)暨暫編地號B 部分(面積18.93 平方公尺,花圃及水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 、B 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證明其合法占用權源。經查: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拕子段69-7地號,分割自69-1地號,69-1

地號土地於36年5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共有人為謝海、林先進、謝年登、候土城、候景宗、候秀鑾、候秀雲、候青子、謝添旺、謝美麟,嗣於96年6 月4 日逕為分割出拕子段69-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6 月25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於104 年6 月2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00,000 分之20,308。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7 至155 頁)。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黃英有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黃英有讓與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雖自47年間起即坐落於系爭土地,然因黃英有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無法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已可認定。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黃英有讓渡書(原審卷第104 頁)雖記載:「其地乃國有地不得賣」等語。然系爭土地並非國有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自無從因黃英有誤認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即遽認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⑵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20日高市地府用地字第

10630430800 號函(原審卷第13頁),說明記載:二、旨揭地興建之建物,經台端提供門牌證明書證明大莊路5 巷16號初設戶籍日期為47年12月23日,於本市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前即已存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規定得為從來之使用等語。依上開函文之內容,固可證明系爭房屋於40幾年間即已建築,然亦僅係說明系爭房屋係建造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公布前之建物,不受該管制規則規定限制,與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⑶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6號不起

訴處分書(原審卷第65至69頁)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時間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惟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時間逾10年,並未認定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A 、B 部分係有權占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A 、B 部分土地等語,即為有理由,堪以採信。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

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 、B 部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有害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有何得對抗上訴人之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B所示之地上物(含地面磚塊)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 、B 之特定位置,且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A 、B特定部分為上開使用,確屬妨礙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而上訴人依法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此係上訴人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含地面磚塊)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謝文嵐附表:訴訟費用⒈第一審:3,530 元⒉第二審:5,295 元⒊測量費:800元⒋合計:9,625元附圖: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