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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被上訴人 邱馨慧(原名邱麗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3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為誠泰商業銀行,因與改制前之新光銀行合併,更名為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上訴人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帳款,被上訴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7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059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70,710 元。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前開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法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被上訴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並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惟被上訴人陳報債權時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未及時陳報債權,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710 元,及其中117,059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積欠銀行卡債,於97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協商不成立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出更生聲請,經臺南地院裁定自98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命債權人應於98年5 月27日前申報債權或於98年6 月7 日補報債權,上訴人因自身疏忽未於上開時限內申報及補報債權,且被上訴人原本積欠誠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誠泰銀行嗣後將債權讓與新光銀行,此部分債權讓與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債權之存在,過失責任應在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中已調取債權人清冊,並於107 年10月17日更生履約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上訴人之債權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陳報債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被上訴人聲請更生迄今,上

訴人從未接獲法院或上訴人告知更生情事,債權人清冊分為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係前置協商使用,其上僅列載金融機構,其他已轉讓債權資料未列於其中,因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未將上訴人列於其上,債權人資料不全,致無法通知全部債權人參與更生,上訴人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已聲請更生,因而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符合不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履行之責。況依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98年11月4 日陳報狀內容,被上訴人收到債權表後發現漏報債權人,具狀陳報法院將漏報債權人列入,後遭法院裁定駁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仍希望將債權列入,而上訴人僅請求按更生方案履行,即依更生事件債權計算至98年3 月19日,上訴人之債權為217,979 元,而其總清償比例為30.27%,故被上訴人應依更生條件給付上訴人65,982元(217,979 元×30.27%),符合法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982元。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則補充: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中,依法院通知向聯

徵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並無誠泰銀行、新光銀行及上訴人之資料,無從瞭解債權情狀,過失責任不應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 月28日經新光銀行讓與債權,可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查知被上訴人住所,卻怠於將讓與債權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97年間申請債務協商及聲請更生時,皆不知有上訴人之債權存在,過失責任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遺漏,上訴人因自身疏忽未申報及補報債權,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10月17日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47條、73條規定債權視為消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向臺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97年消債更

字第1309號裁定自98年3 月20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及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 號消債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於98年5 月7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5 月27日前,向臺南地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8年6 月7 日前,向臺南地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嗣於99年9 月21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於99年10月15日確定,被上訴人已依該裁定更生還款方案履行完畢。

㈡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

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並無新光銀行及上訴人資料。

㈢上訴人未於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 號消債執行事件公告期間申報債權。

㈣被上訴人前積欠誠泰銀行之債權總額188,984 元、本金117,

059 元及利息,嗣因誠泰銀行與新光銀行合併,上訴人自新光銀行受讓債權。

五、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茲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消費款,析述如下: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亦為同條例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修正前規定相同)。是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僅於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向誠泰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嗣

因與新光銀行合併,更名為新光銀行,至97年1 月28日為止,尚欠債權總額188,984 元、本金117,059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法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等情,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誠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5頁)。而依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及修正前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故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合於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債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5、79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

以97年消債更字第1309號裁定自98年3 月20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及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 號消債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於98年5 月7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5 月27日前,向臺南地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8年6 月7 日前,向臺南地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嗣於99年9月21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於99年10月15日確定,被上訴人已依該裁定更生還款方案履行完畢,而上訴人於更生程序中並未依前開期限申報或補報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被上訴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上訴人未依法申報債權,除其有不可歸責事由,否則系爭債權即視為消滅。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僅列

載金融機構,未將上訴人列於其中,上訴人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已聲請更生,而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語。經查,本院審理時向聯徵中心調取之被上訴人債權人清冊,其上固有「債權轉讓資訊」欄位,而列明包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資訊(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提出向聯徵中心申請之債權人清冊上,關於「授信科目」欄位附註:「所有授信資訊係排除核貸機構報送債權轉讓及債權結案之款項後,以目前最新資料提供。」等語,及「無實物擔保借款資訊- 信用卡」欄位附註:「以上信用卡帳款資訊係排除發卡機構報送債權結案(包含正常結案、業務移轉或被併購、併入其他帳單別、債權轉讓、全額清償、協議清償及債權拋棄等)之款項後,擷取各發卡機構於最近兩個月個別帳單之最新一筆帳款資料。」等語,並無「債權轉讓資訊」欄位(見臺南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9號卷第56頁),與現有之債權人清冊格式、附註顯有不同,則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中,依當時債權人清冊之記載陳報債權人,致辦理更生程序之法院未能向上訴人送達通知,尚難認有故意漏報債權人之情。

㈤況上訴人原審雖主張:上訴人有信函催收通知債權讓與等語

(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然其已自承並無證明(見原審卷第48頁),系爭債權讓與既以刊登新聞紙公告為之,上訴人自受讓債權至被上訴人聲請更生為止,復未向其請求清償債務,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債權改由上訴人承受,其依當時申領之債權人清冊記載陳報法院,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清冊,亦難認有隱匿情事。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更生裁定經公告後,其公告事項對於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發生送達效力,同時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並無例外,上訴人專自金融機構受讓不良債權,理應知悉須盡早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注意法院相關公告,其亦有未盡注意之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當時之債權人清冊既無債權讓與相關資訊,被上訴人亦無故意隱匿漏報情事,縱使被上訴人未於債權人清冊內表明上訴人之債權,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應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義務,其猶執前詞主張非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憑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債權人清冊分為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被

上訴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係前置協商使用,且依聯徵中心網站申請表格下載區,若要知悉全部債權,需於加查欄中書寫加查「未清償債務資訊」,始為完整等語,然上訴人所提聯徵中心網頁資料,係記載「若為瞭解揭露期間外之債務資訊者,請於加查欄位書寫『未清償債務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聯徵中心提供會員金融機構之各類信用資料,於資料揭露期限屆至,系統即自動不予揭露,其配合消債條例施行,提供當事人申請查詢之當事人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並未受有資料揭露期間限制,且債權人清冊並未區分非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等節,有聯徵中心108 年5 月7 日金徵(業)字第1080002615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

117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中申請之債權人清冊,確為聯徵中心配合消債條例施行提供債務人申請,且無揭露期限限制,自無上訴人主張應於加查欄位書寫『未清償債務資訊』之問題,上訴人指稱債權人清冊分為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云云,亦屬無據,要無可採。至上訴人另稱:依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98年11月4 日陳報狀內容,被上訴人收到債權表後發現漏報債權人,具狀陳報法院將漏報債權人列入,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仍希望將債權列入等語,然斯時已逾前述債權申報、補報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聲請更生時即知悉上訴人為其債權人,且被上訴人現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亦難以當時曾於申報期間逾期後具狀陳報債權,遽認上訴人即得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上訴人

未申報之系爭債權,已視為消滅,且本件尚難認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更生條件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9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