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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林時子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 年度岡簡字第28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5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復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釋字747 號解釋意旨、第197 條第2 項、第182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訴均為本於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電線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4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787.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因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及輸配線路(下稱系爭線路)。系爭電塔部分前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判決命被告就系爭電塔所占用之土地,應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在案。惟就系爭線路所通過之線下土地,被告仍未給予相當之補償,依被告自行訂定並送立法院審議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對於架空線路通過之線下地主補償之計算方式為:補償面積為線下左右二側3 公尺,補償比率有二種方式,若同意設定地上權者,以土地現值百分之30計算;不同意者,以穿越土地現值百分之15計算,準此,系爭線路所通過之線下面積如附圖一編號

553 ( 2)所示,面積為409.85平方公尺,依上開補償辦法之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43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50

0 元×30% ×409.85平方公尺≒430,3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規定(即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電業法第41條,下稱舊電業法第53條)及尚未修正通過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30,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線路係依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下稱舊電業法第51條)設置,且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所知悉,並無損害原告權益之情;況系爭土地上現仍種有芒果樹,經濟活動正常,系爭線路既屬無害通過系爭土地上空,自無從依舊電業法第53條規定加以補償。另「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亦不得以此為作計算補償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塔時並未依舊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通知陳吉成,且偽造陳吉成之補償金收據,伊於105 年9 月間查詢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始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應支付補償金之情事,隨即於105 年10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在其網站公開表示電線線下區域應予補償並希望於電業法立法後再補償,即有承認之效力,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舊電業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釋字747 號解釋意旨、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第182 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前開尚未修正通過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計算之補償金或損害賠償430,343 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線下面積應係如附圖二B 部分所示,上訴人於84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有系爭電塔之存在,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吉成於系爭電塔設置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於84年6 月27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84年11月14日間登記完畢。

(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編號553 (1 )所示之系爭電塔(面積64.85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55頁),系爭電塔上所架設之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一553 (2 )所示部分。

(三)上訴人曾就如附圖一編號553 (1 )所示系爭電塔占用地上面積64.85 平方公尺部分,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電塔及返還系爭電塔所占用地上面積之不當得利,該案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53 (1 )所示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91 元確定。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塔上所架設之電線有通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依系爭電塔上所架設之電線長度,即以系爭電塔第三號橫擔7.5 公尺之跨距,若向兩側平行延伸3公尺(即寬度13.5公尺)計算,合計面積為409.85平方公尺(長度約為30.36 公尺)。若以第三號橫擔之最大跨距

7.5 公尺,並扣除附圖二系爭電塔基座面積後,電纜線下之垂直投影範圍為如附圖二B 部分所示,面積為211.6 平方公尺。

(五)上訴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芒果等經濟作物(詳如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照片所示),供農作使用。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430,343 元?上訴人之補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釋字747 號解釋意旨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430,343 元?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認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補償金?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於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否依舊電業法第5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430,343 元?上訴人之補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且使用方法應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有損害時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舊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後,將上開舊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之條次變更,分別移列至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規定,並將原條文用語「損害」改為「損失」,其立法說明乃若因新修法第38條至第40條規定因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需進行補償。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因該道路等土地所有人有社會義務供電業(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設置供電設施,致其所有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故該條才會明定規定若電業(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需對其進行補償,始符合事理之平,是其補償對象當係為供電設施設置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查系爭線路設置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吉成,上訴人於84年11月14日間始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然非系爭線路設置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自非被上訴人所應補償對象,上訴人依舊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線路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予以補償,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釋字747 號解釋意旨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430,343 元?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認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補償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線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55

3 (2 )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受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損害,於被上訴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上訴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電塔及系爭線路存在系爭土地上,範圍非小,一望即知,有現場照片可稽,堪認上訴人自84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即已知悉損害內容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5 年10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且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時即84年11月14日起,亦已超過10年,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應自其於105 年間查詢最高法院判決而知悉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時起算,及其所受損害係不斷漸次發生,故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釋字747 號解釋意旨,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430,343 元,洵屬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自被上訴人之官方網頁記載有關線下補償之問答,可證明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而中斷時效等語,並提出網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觀諸該網頁,被上訴人係說明目前電業法並無輸電線路跨越私人土地給予補償之規定,惟被上訴人為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已在電業法修正草案建議增列有關線下補償之法源依據,並由經濟部能源會據以線下補償辦法,俟電業法修正通過後即可據以執行等語,應係說明依現行電業法對輸電線路跨越私人土地並無補償之法源,及被上訴人已試圖提出修正電業法條文作為補償之法源依據等情,均係被上訴人針對電業法所為之說明,無從認此係被上訴人針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有何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民法時效制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此為立法者所為之制度設計,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縱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82 條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語。惟上訴人並非系爭線路設置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自非被上訴人所應補償對象一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線路時縱未給予陳吉成補償而受有利益,亦非因此使上訴人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之對象,其依舊電業法第53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34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