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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何富成被 上訴人 程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退休教師,計畫於退休後從事農作維生,於民國10

5 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對上訴人佯稱:依台糖公司之租約規定,承租人不得將土地再轉租,兩造可簽訂合作經營租賃契約,如係合作關係即不違反台糖公司之規定等語,上訴人誤信為真,遂於105 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經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中之0.96公頃土地,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交付第一年租金50,000元及押租金60,000元(合計110,000 元)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訂約後即聽從被上訴人建議,花錢雇工整地、埋設

輸水管、架設工寮電寮,並支付工寮租金及購買土方、芭樂苗、竹竿等物;被上訴人又於106 年2 月3 日向上訴人借貸60,000元,並約定作為第二年之租金。惟上訴人聽聞他人提及系爭合作契約仍屬轉租性質,違反台糖公司之規定,如遭查獲被上訴人將遭終止租約,上訴人種植之果樹及設置設備亦會遭台糖公司要求清理,上訴人委請里長即訴外人陳勝傑代為詢問台糖公司,經陳勝傑轉知確實違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解約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只好向台糖公司告知上情,台糖公司於106 年8 月22日回函,告知業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上訴人亦自106 年6 月間即未繼續耕作,將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台糖公司。被上訴人違法轉租系爭土地遭台糖公司終止租約,致無法繼續提供上訴人耕作,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合計168,778 元。縱認被上訴人原本給付僅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

7 條、第256 條、第260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

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向上訴人明確告知,依台糖公司規定,承租人不得將所租耕地非法轉租、轉借,因上訴人苦苦請求,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言明被上訴人僅係將系爭土地中之0.96公頃內育成之地上物(芭樂)交由上訴人收成管理,上訴人無實質耕作之所有權。上訴人並依約開始耕作,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6 月收穫被上訴人育成之芭樂,收益約80,000元。嗣上訴人於106 年4 月間即因不能適應農務生活,曾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欲提前解約,然期間舉棋不定,被上訴人亦允諾上訴人確定後再行研議,詎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將其農業資材搬離後,即任由果園荒廢,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出面調解,上訴人避不見面,甚至向台糖公司惡意檢舉被上訴人轉租之情事,致被上訴人遭台糖公司終止土地租約,系爭合作契約無法繼續,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造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4 、6 、

8 、9 、10等項目,被上訴人僅係代為聯絡山貓、怪手及大貨車,資金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與機具所有人洽談;編號3、7 所示支出,乃上訴人為增加農產收益之自主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編號5 所示工寮租金係上訴人請求新建,依規定向台糖公司支付基地租,被上訴人僅係代上訴人申請;編號11所示買苗費用係上訴人自行視實際需求增種或補植,與被上訴人無涉;編號12所示押租金業經被上訴人用於果園整理之各項開銷,編號13所示未繼續耕作之損失係其自行放棄收益權所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實屬無稽,況因上訴人兩個月未為耕種,被上訴人為整地及因此無法收成,扣除押金後仍損失73,600元,以此作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押租金6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兩造簽立系爭合

作契約真意係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非地上物使用權,如上訴人僅承租地上物,至多僅有收穫果實權利,然芭樂樹僅有6 年壽命即需砍除重種,被上訴人種植之芭樂樹壽命已快結束,上訴人自無可能花費租金承租不再結果之芭樂樹,況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本在規避台糖轉租規定,上訴人因相信被上訴人之說法始向其分租農地,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不會違反台糖禁止轉租之租約,被上訴人之給付自始即為給付不能,且系爭合作契約業經台糖公司認定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否則縱使上訴人檢舉,亦不會導致台糖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本件給付不能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不應究責上訴人舉發不法。系爭合作契約既因違反台糖公司規定,自始屬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台糖公司亦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租約將土地收回,被上訴人已屬客觀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違法轉租並欺騙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間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3所示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778 元,及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補充: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退租時

不得要求賠償使用在地上物之資材,且上訴人於106 年9 月

1 日至9 月15日期間,支出雜草處理費用(除草工人工資2,

000 元、聘請大型耕耘機翻土除草費用7,200 元)、地上物(芭樂樹)整頓費用(修剪果樹工人工資4,400 元),又因修剪芭樂樹枝後需耗時6 個月才可正常採收,上訴人於106年9 月至107 年2 月之無生產期間受有土地租金損失30,000元(每月5,000 元×6 月)、無收成損失90,000元(每月60

0 公斤×6 月×每公斤25元),合計133,600 元,扣除押金60,000元,尚有73,600元可抵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押租金60,000元,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向台糖公司投標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台糖

公司於103 年8 月27日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年216,00

0 元。嗣經上訴人向台糖公司檢舉被上訴人違法轉租,台糖公司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租他人使用,違反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作物,返還系爭土地,該函文於10

6 年8 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㈡兩造於105 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租金每月5,000

元,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第一年租金50,000元及押租金60,000元,合計110,000 元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6 年6 月至8 月已搬離農場,未繼續耕作。

㈣上訴人已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11之費用。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11、13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11、13之費用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 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亦準用之。而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又民法第260 條之賠償範圍,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尚不包括因信賴無效法律行為為有效,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履行利益係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則指信賴無效之契約,誤以為有效而投入成本所受之損害。

⒉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租期自105 年10月23日至108 年8

月30日,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台糖公司關於被上訴人違法轉租一事,台糖公司則於106 年8 月14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等節,有系爭合作契約、台糖公司10

6 年8 月22日高農字第106500627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佯稱兩造可簽訂合作經營租賃契約,如係合作關係即不違反台糖公司之規定,致上訴人誤信為真,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不會違反台糖土地租約之租約,自始給付不能等語。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於警詢時即陳明:簽約當日被上訴人有說明台糖耕地不能分租等語(見警卷第7 頁),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土地依台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租約約定不得轉租,再依上訴人主張:伊等契約就是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亦可知悉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在於承租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受有不得轉租之限制,仍願簽立系爭合作契約,規避台糖公司所定不得轉租系爭土地之規定,且依上訴人主張,其訂立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在於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芭樂樹,則不論兩造以何方式規避禁止轉租之限制,遂行由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實,其等所立合約背後隱藏之法律關係,實際上仍為承租系爭土地,均會違反台糖公司不得轉租之規定,上訴人為退休教師,非無智識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事後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不會違反台糖土地租約之租約,自始給付不能等情,尚難憑採。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原本給付僅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等語,然上訴人於承租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禁止轉租之限制,仍欲承租系爭土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4 月告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契

約,並於106 年6 月遷離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7頁)。然於106 年8 月間台糖公司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前,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從事農作,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所種的芭樂植栽已有收成轉賣,沒有幾萬,那是簽約時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給伊樹苗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59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台糖公司對其終止土地租約前已陷於給付不能。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被上訴人106 年3 月欠伊6 萬元,伊在

106 年4 月跟他說下一年度即106 年9 月1 日起不要做了,跟他要錢,他是以繳交下一年度台糖租金跟伊借的等語,經本院詢問上訴人究係對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則答稱:應該是終止契約,因為伊知道那個契約是無效的,違反台糖規定,所以伊不要再做了,伊是跟他說下一年不做了。沒有等到106 年8 月31日搬走,是因為都虧本,根本無法收成,伊乾脆認賠了事,直接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69頁),依此足認上訴人應係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而非解除契約,綜合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

⒋又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固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

,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然並不包括因信賴無效法律行為為有效,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項目,依其主張均為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農作而支付所需費用,性質上屬信賴利益之損害,縱認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依前開說明,仍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3所示106 年6 月至8 月未繼續耕作之損失,上訴人既表明係自106 年9 月開始不再承租系爭土地,因虧損認賠決定離場不再耕作,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6 年9 月1 日至9 月15日因土地荒廢僱工除草支付9,200 元、修剪芭樂樹支出4,400 元、修剪後6個月無法生產期間之土地租金損失30,000元、106 年9 月至

107 年2 月芭樂樹恢復期間無收成損失90,000元,扣除押金60,00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73,600元,並於本件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9頁),然被上訴人經台糖公司終止土地租約,本應整地返還,且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費用,未經本院准許,被上訴人亦無從為抵銷,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則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台糖公司關於被上訴人係何時移除另外2 甲地之芭樂樹及其所承租1 甲地之芭樂樹,亦無函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8,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

┌─┬─────────────────┬─────┬────────────┐│編│ 上訴人請求項目 │ 金額 │ 所提證據 ││號│ │(新臺幣)│ │├─┼─────────────────┼─────┼────────────┤│1 │105 年11月4 日、6 日,上訴人請被上│12,000元 │被上訴人對金額不爭執,然││ │訴人代為聯絡山貓,將上訴人承租土地│ │抗辯不應賠償(見原審107 ││ │上之芭樂死栽及擋水土牆剷除 │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 │ │以下不爭執部分均同) │├─┼─────────────────┼─────┼────────────┤│2 │105 年11月15日、19日,上訴人請被上│18,500元 │同編號1 ││ │訴人代為聯絡怪手及大貨車,怪手清理│ │ ││ │土地、擋水土牆、挖灌溉溝,再由大貨│ │ ││ │車清運垃圾 │ │ │├─┼─────────────────┼─────┼────────────┤│3 │105 年11月21日,上訴人購買電纜線水│1,875元 │估價單(原審卷18頁) ││ │管30支 │ │ │├─┼─────────────────┼─────┼────────────┤│4 │105 年12月9 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4,000元 │同編號1 ││ │為聯絡山貓,埋灌溉輸水管及工寮電纜│ │ │├─┼─────────────────┼─────┼────────────┤│5 │105 年12月14日,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10,603元 │台糖公司回函(原審卷19頁││ │工寮租金 │ │) │├─┼─────────────────┼─────┼────────────┤│6 │105 年12月16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7,800元 │同編號1 ││ │為聯絡山貓犁田 │ │ │├─┼─────────────────┼─────┼────────────┤│7 │105 年12月16日,上訴人購買芭樂樹苗│7,000元 │收據(原審卷17頁) ││ │所需竹竿10支 │ │ │├─┼─────────────────┼─────┼────────────┤│8 │106 年1 月21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6,000元 │同編號1 ││ │為聯絡山貓,埋灌工寮電纜塑膠管、污│ │ ││ │水管及灌溉擋水 │ │ │├─┼─────────────────┼─────┼────────────┤│9 │106 年2 月27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10,000元 │同編號1 ││ │為聯絡山貓及大貨車,整理土地、灌溉│ │ ││ │及大貨車運土 │ │ │├─┼─────────────────┼─────┼────────────┤│10│106 年3 月8 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6,000元 │同編號1 ││ │為聯絡山貓,整理土地及水平 │ │ │├─┼─────────────────┼─────┼────────────┤│11│105 年3 月,上訴人購買芭樂苗250 株│15,000元 │出售農產物收據(原審卷18││ │ │ │頁) │├─┼─────────────────┼─────┼────────────┤│12│押租金 │60,000元 │同編號1 │├─┼─────────────────┼─────┼────────────┤│13│上訴人自106 年6 月至8 月間未繼續耕│10,000元 │同編號1 ││ │作之損失 │ │ │├─┼─────────────────┼─────┼────────────┤│ │總計 │168,778元 │ │├─┴─────────────────┴─────┴────────────┤│◎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押租金60,000元經原審判決准許,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而告確定││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