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鍾玉明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被上訴人 林葉月桃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3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2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1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圍圈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5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8.4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於前開部分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就前開部分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14頁)。其先位聲明主張通行之範圍、面積已有變動,核其請求通行之聲明已有變更而為訴之變更;至備位聲明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8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主張,核屬訴之追加,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主張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6、5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以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訴既已因訴之變更、追加合法而視為撤回,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對原判決予以審酌,而僅就變更及追加後之新訴為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29地號土地)上,伊為便於出入而買受南鄰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建物、設置活動出入鐵門以供進出相鄰之525地號土地,而525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現況為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面邊線供人車通行之高雄市○○區○○街○○巷,詎被上訴人竟故意於525地號土地上路面邊線外鄰近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設置磚牆、木條及停放三輪車,阻擋伊自鐵皮建物進出,致伊僅得經由803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802地號土地上之充龍街。再803地號土地原非如今日僅能供行人及1部機慢車通行,係因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圍籬且種植龍眼樹後始導致該路徑變為狹窄而難以出入,伊母親年邁有坐車就醫需求,並斟酌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要,原經由803地號土地通行之方式難供汽車進出,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5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8.4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㈢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部分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8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有通行權。㈢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部分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臨接同段529、530地號土地,自529地號土地往西經由803地號土地即可通往802地號土地上之充龍街,此為上訴人歷年來之通行方式;另上訴人亦可經過相鄰同段528地號土地通往充龍街17巷,及經由529與530地號土地間之通道往北直行,經532、533地號土地再經由534地號土地往西通往充龍街,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一情。況上訴人在527地號土地上自築圍牆而自行阻絕自528地號土地出入,自不得就伊之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再525地號土地上雖有計畫道路,然不論是否為已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此公用地役關係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不以有供役地或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互異,故伊縱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主張對5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是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磚牆、木條及移除三輪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525、8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525地號土地現況為充龍街17巷(路面鋪設柏油並劃有白色
路面邊線),係65年公告實施之「湖內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計畫寬度8公尺),目前尚未徵收。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529地號土地,現通行路徑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寬度約2公尺,最窄處約1公尺),連接同段802地號土地上之充龍街。
㈣525地號土地上之磚塊、木條及三輪車為被上訴人所設置、停放。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通行5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8.40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部分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通行8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44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部分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首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為最小,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又反面而言,若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者,即不能再主張通行權。準此,上開通行權之規定,既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又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525、803地號土地則為被
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至19、22頁)。又上訴人現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即系爭建物,方位坐南朝北,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鐵皮平房,及以泥磚造圍牆圈圍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編號D、E部分係上訴人停放車輛、晾衣、植栽及運動空間使用(即作為系爭建物之庭院),經由系爭建物南面後門得通往編號D、E部分,上訴人並於編號E部分與525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活動鐵門以供出入充龍街17巷,此經原審及本院會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至56、61、70頁;本院卷第87至97、132至133頁)。而525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9231200號函覆在卷(原審卷第48頁),現況亦作為寬度8公尺、鋪設柏油並劃設白色路面邊線之道路即充龍街17巷供公眾通行使用,是系爭土地既與道路直接相鄰,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已難憑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525地號土地上設置磚牆、木條及停放三輪車致妨礙其通行,固提出照片數紙為憑(原審卷第24至26頁),嗣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被上訴人業已拆除大部分磚牆至一般人可跨越之高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另依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編號D所示與系爭建物相連之鐵皮平房,係為便於自系爭建物南側後門通行至充龍街17巷等語(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土地與既有道路相鄰,非無適宜之聯絡,且現況仍得供上訴人為出入之通常使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525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8.4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及被上訴人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已難認必要。
⒊又上訴人所有之527地號土地與同段528、530地號土地相鄰
,53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即門牌號碼同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另528地號土地則經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G鐵皮車庫(編號H、G均為上訴人大伯父所有),而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於106年2月間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屋及砌築編號E之圍牆,將527地號土地與525、528地號土地完全阻隔,僅於527地號土地與525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一活動鐵門供己出入充龍街17巷,此由現場照片中灰色圍牆(即編號E)及綠色鐵皮車庫(即編號G)之間全無空間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528地號土地南鄰525地號土地,且編號G鐵皮車庫非全部蓋滿528地號土地而留有部分空地與525地號土地相接臨,以便將車輛停放入編號G之車庫,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132頁),是上訴人本亦得經由528地號土地通往充龍街17巷,且該通行方式對上訴人亦無不便,惟因自築編號E之圍牆而阻絕其上開通行路徑,難認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
8.40平方公尺部分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⒋再系爭建物方位坐南朝北,正門接臨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通
行路徑,經由該路徑往西連接803地號土地可通往同段802地號土地上之充龍街而為上訴人向來之通行方式(下稱北側路徑),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6頁),雖該路徑並非計畫道路而僅為相鄰建物間鋪設水泥之通道,寬度約2公尺,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背面、63頁;本院卷第88、93至94頁),雖被上訴人於8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架設鐵皮圍籬並種植果樹致通行路徑縮減(縮減處寬度約1公尺),然已足敷行人及機慢車通行,且依附圖所示比例尺(1/300)計算,上訴人經由該北側路徑僅需步行約270公尺即可抵達充龍街,故系爭土地既可經由上開歷來之通行方式通行至充龍街,顯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並無不能通行至公路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525、8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B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難認可採。
⒌至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因其母親年邁,上開歷來之通行方式
不敷其母親坐車就醫之需求,另於本院主張有使自用汽車、消防車、房屋修繕工程車得以進出,而有通行525、803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得經由前述北側路徑直通充龍街,該通道可容輪椅或機車通過,且亦鋪設水泥路面,現況並無任何通行之障礙,故依系爭土地與周圍鄰地之位置、分布情形、現狀使用狀態及與相關公路所在位置、通行距離等情以觀,足認系爭土地目前之通行方式已足供通常之使用,自難認系爭土地有何與公路隔離、全然無法進出之情形。況倘確有修繕建物之必要,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距充龍街僅270公尺之距離,依現今工程技術尚非無法克服,而倘遇消防、救護等緊急事故,亦非不得為即時強制措施;再上訴人所稱供汽車通過及停放之使用需求,亦與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不符,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525地號土地上設置矮磚牆、木條及停放三輪車,及於8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架設鐵皮圍籬種植果樹,造成上訴人通行使用上略有不便,遽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㈡從而,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就525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8.4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及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部分土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備位請求確認就8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及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部分土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之爭點(即四、㈡、㈢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變更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5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8.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部分土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及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8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部分土地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訴既視為撤回,本院無庸裁判,僅就變更及追加備位之訴為裁判即可,是上訴人於本院所變更及追加備位之訴既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圖:高雄市○○○○○路○地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路法土字第0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