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郭憲睿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基發視同上訴人 郭耀群視同上訴人 吳嘉文視同上訴人 林順定視同上訴人 林吉祥視同上訴人 林吉田視同上訴人 廖秀蘭視同上訴人 吳燕妮視同上訴人 黃怡華視同上訴人 林淑惠視同上訴人 朱秋蓮視同上訴人 吳宗勲視同上訴人 吳宗熹視同上訴人 吳卓霖視同上訴人 吳嘉南視同上訴人 吳俊慶視同上訴人 胡明美視同上訴人 吳嘉輝視同上訴人 吳海雯
居美國紐約市○地○里道00號(00 Carly Drive Highland,NY 00000 USA)上列吳基發、吳俊慶、胡明美、吳嘉 輝、吳海雯等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視同上訴人 吳宗儒視同上訴人 蕭方傑視同上訴人 吳忠儒視同上訴人 吳國銘視同上訴人 吳國彰視同上訴人 吳欣蓁視同上訴人 吳俍瑩視同上訴人兼上列吳忠儒、吳國銘、吳國彰、吳欣蓁、吳俍瑩等6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施璇惠被上訴人 吳嘉琳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業於107年3月6日標售國有應有部分,由視同上訴人之一吳燕妮得標並於107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完畢,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本院卷一第131頁),嗣於審理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341-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0年3月19日、字號:
旗法土字第15200號)所示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本院卷三第499-50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經界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本件雖只由原審原告即上訴人郭憲睿一人提起上訴,因確認經界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餘原審原告均應視為已一併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
四、視同上訴人吳基發、郭耀群、吳嘉文、林順定、林吉祥、林吉田、廖秀蘭、吳燕妮、黃怡華、林淑惠、朱秋蓮、吳宗勲、吳宗熹、吳卓霖、吳嘉南、吳俊慶、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吳宗儒、蕭方傑、施璇惠、吳忠儒、吳國銘、吳國彰、吳欣蓁、吳俍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郭憲睿(下稱上訴人或郭憲睿)部分之主張:
1、郭憲睿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2-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餘視同上訴人為其他共有人,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號段34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1-21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342-1 地號土地與系爭341-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就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曾訴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郭基興給付租金、終止土地租約及拆除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審理(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202號,下稱前案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前案另案判決審理中,高雄地院以高雄地院雄院高民澄102重訴165字第30147、39910號函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做成10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地院因而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同時坐落系爭342-1地號土地與系爭341-21地號土地上,而判決命郭基興應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上訴人不認同上開鑑界成果,另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複丈,經過鑑界、再鑑界程序後仍不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2筆土地確認界址訴訟。系爭2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0年3月19日、字號:旗法土字第15200號)所示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本院卷三第499-500頁。下稱甲界址)
2、前案另案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7日履勘時,當年測定之界址已位移,然旗山地政所測繪人員卻渾然不知,故旗山地政所測繪之系爭界址,毫無正確性,應不可採。蓋系爭土地位於旗山斷層帶,迄今地形、地貌每年仍以6至32公厘速度移動,則旗山地政事務所施作系爭土地之複丈未經地籍調查,即參酌日據時代及民國44年修測之舊圖等相關資料,又未考量日據時代迄今系爭土地因旗山斷層所造成之地形、地貌改變等因素,故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旗山段342-1地號土地與系爭341-21地號土地之界址有失客觀。又依大正15年繪成之342-1地籍圖,直到94年341-21土地自341-1土地分割出來,接近80年的期間,342-1與341-1的界址均無爭議,至少係以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342-1地號土地邊緣為與系爭341-1地號土地之界址,自34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341-21地號土地,無論如何分割,皆不會落入系爭建物所座落的基地範圍內,故系爭建物既然皆係342-1地號土地範圍,經測量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範圍的邊界,是應以上證9地籍圖中341-21地號土地與341-20地號土地之界線(即甲界址)為正確界址。
3、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自由測站法」將現況量測後與地籍圖做套合,然「自由測站法」施測時測量人員任意選擇之點為「已知點」進行測量,並以多數之界址點或現況點與地籍圖較能吻合者為決定套繪位置之套圖依據,但「已知點」並非國家公權力機關認可之測量標,僅係旗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為一己之便,隨意擇一點進行測繪,顯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編第2章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下稱土地界址辦法)第六點、圖根測量(二)之規定不符,故而據此錯誤測繪程序製成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屬錯誤而不可採。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採用全測站經緯儀配合電腦程式辦理測量套繪施測,亦因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始錯誤無從補正而不可採。又旗山地政歷次之測量均未實施地籍調查在先,未依院囑及測量實施規則所規範測量方式在後,再者旗山地政事務所圖資來源為「高雄縣○○鎮○○段地○○○○○○○○○號」,與圖土測繪中心「高雄縣旗山陣地籍原圖接續一覽圖」不符,兩份測量結果均是未依法定程序所製成,故測量結果依法應予廢棄不得參考,此由旗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7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470190500號函可證,且此函文所稱之「現況點」,係指現地周圍各建物之共同壁中心或外牆、延平一路與平和街道路邊線或水溝等,又依旗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高市地旗測字00000000000號函所稱之「地籍圖」係指為日據時代大正15年繪製成圖,並經民國51年台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修測之圖解地籍圖。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旗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高市地旗測字00000000000號函可見,係依據民國51年圖解地籍圖所套繪,然國土測繪中心函覆僅有省政府測量總隊於民國44年至旗山實施修測,故民國51年修測之地籍圖應不存在。另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大正15年所繪成之地籍圖及民國51年所修測之地籍圖正圖之圖根點,未加妥善保存,均已滅失,故致其於系爭土地復丈時採用誤差最大之「自由測站法」,顯與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44條規定採衛星定位測量優先原則有違。且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為日據時代大正15年繪成圖,民國44年由省政府測量隊修測,以舊圖套用現今道路、水溝,誤差極大,蓋現水溝寬度60公分加上兩邊溝牆各20公分,水溝寬度為100公分,然日據時代水溝寬度僅15至20公分,溝牆寬度僅5公分,延平一路兩側水溝誤差近150公分,故以舊圖套用現今道路、水溝不客觀。又自94年系爭341-21地號土地從原本341-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旗山地政事務所並無確實遵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進行每年核對、校對地籍圖資,導致系爭341-21地號土地與系爭342-1地號土地間迄今並無合法有效力之地籍圖以作為確認界址所在之依據,故原判決認定之系爭界址應不存在。
4、日據時代之地籍圖係先有屋再有圖,並逕以地號為門牌號,系爭建物係前建物所有權人林秀蘭於大正5年(民國5年)所興建,其門牌號為旗山342之1(即現今平和街15號)與地號相符,而系爭342-1地號土地地籍圖為日據時代大正15年(民國15年)繪製而成。而民國44年復經省政府測量隊地籍圖修測,系爭342-1地號土地與系爭341-21地號土地之界址近100年並無爭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1日測籍字第1078660042號函所示,顯與旗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高市地籍測字第00000000000號、前案另案判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年6月1日高市地政測字地00000000000號函內容相歧,故顯見系爭土地目前合法有效之地籍圖為土地登記舊簿土地標示部所登載之51年修測之地籍圖,則民國44年修測之舊地籍圖已失效,不得援用。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1日測籍字第1078660042號函所示,高雄縣○○鎮○○段地○○○○○○○○○號地籍圖原圖於民國51年複製,並調整圖幅編號後,交付旗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使用,但國土測繪中心迄今未提出「複製並調整圖幅編號」之公文書為佐證,亦未提出複製後「交付」旗山地政保管使用之公文書佐證,另佐以地籍圖形式外觀明顯不同,則國土測繪中心表示高雄縣○○鎮○○段地○○○○○○○○○號地籍圖係複製自高雄縣○○鎮○○段○○○○○○○○○號地籍圖,是否為真,應有疑慮。又系爭土地之舊簿土地表示部所示「51年應修測」,則係爭土地之44年修測地籍圖與舊簿登記不符,「圖」與「簿」不符,44年修測之地籍圖未經登記而無效。又倘依舊簿所示「51年應修測」,實際上確未修測,更足證44年修測之地籍圖已不符實宜而有誤差,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依據之地籍圖係51年複製自44年修測之地籍圖為真,則系爭測量成果圖必有嚴重誤差而有重測之必要。後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系爭之地籍圖係民國44年修測,於民國51年複製交付旗山地政使用迄今,然國土測繪中心既於民國44年修測,竟遲至民國51年始複製並交付與旗山地政使用,是否有違常情,蓋國土測繪中心所附「高雄縣旗山鎮地籍原圖接續—覽圖」為二十幅,並非十八幅;高雄縣○○鎮○○段地○○○○○○○○○號地籍圖上九宮格所示,系爭土地應該座落於「九號」而非「七號」,是國土測繪中心前開函文內容是否可採,應有疑慮。又依據係爭土地登記舊簿土地標示部所示,據以登記之公文字號為「旗字277號」,而民國44年至51年旗山地政與旗山戶政同屬旗山鎮公所,依當時旗山鎮旗山鎮公所之公文字號為「旗鎮」字,是系爭土地登記舊簿土地標示部之記載是否實在,恐有疑慮。而台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於民國51年所複製並交付與旗山地政使用,則系爭土地登記舊簿土地表示部所示之公文字號「旗字277號」與44年至51年間台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之公文字號並不相符,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函文內容是否屬實應有疑慮。
5、爰依民事訴訟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4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0年3月19日、字號:旗法土字第15200號)所示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即甲界址)。
㈡、視同上訴人吳基發、廖秀蘭、朱秋蓮、吳宗、吳宗熹、吳卓霖、吳嘉南、吳俊慶、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吳宗儒、林順定、黃怡華、吳燕妮、林吉田、林吉祥、林淑惠、蕭方傑、施璇惠、吳忠儒、吳國銘、吳國彰、吳欣蓁、吳俍瑩則曾具狀或到庭主張:
同意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之鑑界、再鑑界結果,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原來界址(即被上訴人主張之乙界址)並無錯誤,視同上訴人等人對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原來界址並無爭議。
㈢、視同上訴人郭耀群、吳嘉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342-1與341-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現行界址,即如附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所示之1、2連線(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乙界址),業經另案高雄高分院104年上字第202號(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審理中,命地政機關多次測量、說明,確認並無錯誤,並判決確定在案。並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770542700號函檢送之旗山段341-21、342-1、342-2等3筆地號土地歷次複丈及鑑界複丈成果圖可證。且旗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各土地複丈圖均標示「本案複丈圖係依據圖解數化成果繪製,已核對正圖無誤」,並有編號土地複丈圖註記「本案經實地檢測套繪異議椿位結果,與旗山所鑑界成果相符」,故上訴人之主張應不足採。另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1日測籍字第1078660042號函可知,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係該中心改制前於44年繪製成圖,而旗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高雄縣○○鎮○○段地○○00○○○○0號」地籍圖,則係依該中心之地籍原圖於51年間複製並調整圖幅編號而成,故旗山地政事務所依上述51年地籍圖測繪系爭複丈成果圖,並無不合,上開函文係屬公文書,真實性無可置疑,上訴人以44年與51年之地籍圖幅號不同,濫指系爭複丈成果圖測量方法有誤,顯不足採。又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0月24日營署水字第1071308782號函,已載明65年6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編製之「高雄縣旗山鎮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並無「日據時代水溝寬度僅15至20公分,溝牆寬度僅5公分」之記載,故上訴人以日據時代水溝寬度僅15至20公分,溝牆寬度僅5公分,主張系爭複丈成果測繪有誤,亦無足採。
㈡、原審判決採用之鑑界成果圖係以全測站經緯儀配合電腦程式辦理測量套繪施測,且卷附之旗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2日函亦載明:「本案複丈套繪現況並非以位於342-1地號且鄰近延平一路之建物雨棚(門牌:平和街3號)為基準點,乃根據現地周圍各建物之共同壁中心或外牆、延平一路與平和街道路邊線或水溝等作套合依據,並以電腦程式計算處理套圖。該套圖結果,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再鑑界結果相符。……本筆土地地籍圖經套合無伸縮,四鄰土地登記面積及計算面積經本所檢算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可見圖資並無伸縮達兩公尺多」,故附圖測量乃採用科學儀器,並已參照土地現況、地籍原圖、圖解地籍圖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無上訴人所稱測量方法違法之情事。又依土地界址辦法第2條第12點規定,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鑑測界址,僅需將鑑測之複丈成果圖函送囑託法院即可,而鑑定書圖原稿則送圖庫編檔保存,並無須將上訴人所指之土地界址辦法第10點所列各款資料全數送交囑託法院,且實務上作法亦復如是。而系爭342-1地號土地地籍圖,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依行政院44年1月12日台44內字第247號令修正核定之「屏東縣枋山鄉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省府公報44年春字第50期)辦理修測,嗣並將修測地籍圖陳列於旗山地政事務所,以閱覽方法自50年12月起至51年1月止公告1個月,公告期滿確定,故修測區土地經界情形,即應依該修測之地籍圖為準,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稱無合法之地籍圖。
㈢、又上訴人就前案另案判決判決確定之主文第2項,有關於判決命將占用系爭341-2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以同上理由提起多次再審之訴,均業已遭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110年度再字第8號、110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之上訴之主張無足採信。又台灣省政府50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6280號令准備查之「高雄縣都市土地修正測量釐整地籍圖冊實施要點」係屬當時合法有效之法令,後不論是否因縣市改制而依地方制度法嗣後失效,抑或是否因台灣省政府另訂新法規而嗣後不再適用,均係事後變動,非使該實施要點溯及無效,亦無損原依該法令實施修測之法律效力,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地方制度法及台灣省51年另有法令,即遽為否定依據上述實施要點修測之效力,顯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之甲界址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乙界址始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1、2連線(即乙界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341-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0年3月19日、字號:
旗法土字第15200號)所示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取之相關卷證資料,下列事實,堪認屬實:
㈠、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2-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為同段34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1-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9、20頁)。
㈡、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間就與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訴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郭基興給付租金、終止土地租約及拆除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經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高雄高分院104年上字第202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78號、高雄高分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13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判決命郭基興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41-21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調取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㈢、郭基興及上訴人就前案另案判決判決確定之主文第2項,關於判決命將占用系爭341-2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曾以同上理由提起多次再審之訴,均業已遭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110年度再字第8號、110年度再字第12號、110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及判決駁回再審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㈣、高雄縣政府於00年0月間,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共計15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43,020元。並有建築物補償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1-335頁)
㈤、原審判決採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鑑界成果圖採「自由測站法」進行測繪。
㈥、民國78年8月18日(78)府地權字第110521號「旗山鎮都市計畫七-二號道路」徵收補償案(下稱系爭補償案),上訴人郭憲睿領取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基地「土地」及「建物」徵收補償金。被上訴人領取同段34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
五、本件爭點:系爭34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
六、本院論斷:按,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筆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新舊地籍圖、實測圖、分割圖等)、各土地登記面積、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土地利用狀況、證人之證詞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㈠、經查,系爭2筆土地經本院函旗山地政事務所,如依郭憲睿主張之甲界址及被上訴人主張之乙界址之經界線測量系系爭342-1地號土地及341-2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若干及與原本之面積比較,增減各多少後,如依甲界址,郭憲睿所有之 系爭342-1地號土地之面積將增加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41-21地號土地之面積將減少68平方公尺、面積只剩下不足1平方公尺,有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三第139頁)。依任何正常人之常識及經驗法則即均可知,以系爭2筆土地兩造依現況已各自占有使用數十年,且系爭341-21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為69平方公尺,無論如何面積均不可能只有不足1平方公尺,故郭憲睿主張之甲界址,將系爭341-21地號土地幾近全部劃歸其所有,顯非系爭2筆應有之正確界址,其本件主張,已顯不足採。
㈡、上開情形及事證,參以:
1、視同上訴人吳基發、廖秀蘭、朱秋蓮、吳宗、吳宗熹、吳卓霖、吳嘉南、吳俊慶、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吳宗儒、林順定、黃怡華、吳燕妮、林吉田、林吉祥、林淑惠、蕭方傑、施璇惠、吳忠儒、吳國銘、吳國彰、吳欣蓁、吳俍瑩等大多數共有人,亦均認為同意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之鑑界、再鑑界結果,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原來界址(即被上訴人主張之乙界址)並無錯誤,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原來界址並無爭議等語。
2、系爭342-1地號土地,經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洪舜惠依日據時代地籍圖及51年修測地籍圖進行套疊圖解數化圖資,比對結果並無伸縮問題,業經前案另案判決之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另案事件卷可參,有該案判決( 原審卷二第202頁)及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在卷可據。又經前案另案判原審法院函詢測量標的及誤差問題後,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本案複丈套繪現況並非以位於342-1地號且鄰近延平一路之建物雨棚(門牌:平和街3號)為基準點,乃根據現地周圍各建物之共同壁中心或外牆、延平一路與平和街道路邊線或水溝等作套合依據,並以電腦程式計算處理套圖。該套圖結果,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再鑑界結果相符。又查旗山區平和街15號建物之面寬4.8公尺,其西向共同壁中心至旗山段341-21與342-1地號共同界址之實量距離約2.35公尺,且341-21地號北邊地籍線圖面長度經比例尺換算亦約2.35公尺,兩者距離相符。本案圖資於92年完成數位化,至今已10年有餘,經勘驗電腦數位化成果與現存舊圖套合並無伸縮問題,然本案地籍圖經歲月累積確有伸縮之可能。惟為避免圖紙伸縮影響地籍圖之成果,內政部訂頒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第157條、第243條均有規定面積計算原則及容許誤差之限制。本筆土地地籍圖經套合無伸縮,四鄰土地登記面積及計算面積經本所檢算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可見圖資並無伸縮達兩公尺多,再經查日據時代本案圖籍原比例尺為1:1200,於51年完成修測而變為1:600,由電腦將兩不同比例尺之圖解數位化地籍圖調製成相同比例尺進行套合,圖籍亦相符,因此圖籍伸縮之誤差實無可能達到2公尺多之程度而產生建物約莫一半坐落在同地段341- 21地號之情形。」等語,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3706559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6頁及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另該案於103年1月21日、103年3月5日、103年4月14日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42-1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再鑑界,並以實地檢測套繪異議樁位結果,鑑界結果均無不同,有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原審卷二第
134、135、136頁及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旗山地政事務所為求測量精確,已以全測站經緯儀配合電腦程式辦理測量套繪施測,所為之成果,其精確度應屬可信;且上開測量係採用科學儀器,並已參照土地現況、地籍原圖、圖解地籍圖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並非僅片段依賴單一資料為測定,上開測量結果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間就與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訴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郭基興給付租金、終止土地租約及拆除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經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高雄高分院104年上字第202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78號、高雄高分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13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判決命郭基興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41-21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且上開確定判決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論述其認定理由及證據如下:「(二)郭基興雖辯稱:如附表所示占用341-21地號土地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341-21地號土地,旗山地政事務所於鑑界時所使用套繪之地籍圖,因多年未進行地籍圖重測且保有之原圖經破損與塗改,致有圖地不符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郭李金月於原審證稱:林樹德父親在與伊家交屋時告知賣給伊家之房屋,就是從13號與15號的牆壁到15號與17號的牆壁,是指房屋的範圍予伊看,不是講土地的位置,吳基宏來跟伊收土地稅時,有說伊家店門口有11坪持份是吳基宏的,伊亦問吳基宏伊家的24坪在哪裡,吳基宏指著街尾說在街尾等語(原審卷一第214頁)。因證人郭李金月為郭基興之配偶,應不致於為郭基興不利之陳述,而觀其上開陳述中性,堪認與事實相符。復參以郭基興於原審所提之實際用地示意圖(原審卷一第28頁),亦自承占用系爭341-21地號土地乙節,是吳基宏向郭基興收取房租時,雙方均已知悉店面處有吳嘉琳所有之土地乙事,應堪認定。又系爭342-1 地號土地,經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洪舜惠依日據時代地籍圖及51年修測地籍圖進行套疊圖解數化圖資,比對結果並無伸縮問題,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1-274 頁、第
276 頁)。且經原審法院函詢測量標的及誤差問題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本案複丈套繪現況並非以位於342-1 地號且鄰近延平一路之建物雨棚(門牌:
平和街3 號)為基準點,乃根據現地周圍各建物之共同壁中心或外牆、延平一路與平和街道路邊線或水溝等作套合依據,並以電腦程式計算處理套圖。該套圖結果,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再鑑界結果相符。又查旗山區平和街15號建物之面寬4.8 公尺,其西向共同壁中心至旗山段341-21與342-1 地號共同界址之實量距離約2.35公尺,且341-21地號北邊地籍線圖面長度經比例尺換算亦約2.35公尺,兩者距離相符。本案圖資於92年完成數位化,至今已10年有餘,經勘驗電腦數位化成果與現存舊圖套合並無伸縮問題,然本案地籍圖經歲月累積確有伸縮之可能。惟為避免圖紙伸縮影響地籍圖之成果,內政部訂頒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第157 條、第243 條均有規定面積計算原則及容許誤差之限制。本筆土地地籍圖經套合無伸縮,四鄰土地登記面積及計算面積經本所檢算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可見圖資並無伸縮達兩公尺多,再經查日據時代本案圖籍原比例尺為1 :1200,於51年完成修測而變為1 :600 ,由電腦將兩不同比例尺之圖解數位化地籍圖調製成相同比例尺進行套合,圖籍亦相符,因此圖籍伸縮之誤差實無可能達到2 公尺多之程度而產生建物約莫一半坐落在同地段341-21地號之情形。」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103 年
8 月1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3706559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6 頁)。另參以郭基興於102 年12月16日、103 年
3 月5 日、103 年4 月14日申請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42-1土地進行鑑界、再鑑界,並以實地檢測套繪異議樁位結果,鑑界結果均無不同(原審卷一第250-258 頁)。因目前我國關於各地區地籍資料之保存、維護、管理均屬地政事務所之權責,且地籍圖雖有破損,然旗山地政事務所為求測量精確,於郭基興聲請鑑界時,以全測站經緯儀配合電腦程式辦理測量套繪施測,所為之成果,其精確度應屬可信。則旗山地政事務所按現行有效之地籍圖所測量之結果,洵屬有據,自得採信。」、「 (三)至郭基興雖提出國土測繪中心44年測圖檔主張該中心乃於44年修測,旗山地政事務所竟以51年之修測圖作為基準,該51年修測圖疑因原圖已遺失,而由地政事務所獨自所為,非國土測繪中心所修測等語。然查,郭基興雖陳稱所提出之44年3 月31日著手4 月5 日完成之高雄縣○○鎮○○段○00○○○○00號地籍圖係自國土測繪中心取得,然該圖上亦載明「本圖影本,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土地鑑界複丈、量計土地面積或建築設計等之依據,一切權利界址以該管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圖籍資料為準」,足見該圖並不得做為系爭土地地籍測量之依據。且依郭基興之陳述,郭基興對於旗山地政事務所目前所使用之地籍圖正確性雖有疑義,然僅係其推測之詞,該旗山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既屬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應可認其為真正。又郭基興提出之套繪圖,並非地政機關所做成,是否可採,亦非無疑,難認得遽以推翻前開勘驗之結果,郭基興上開主張,核無可採。」(見高雄高分院104年上字第202號)。上開理由,核與本院之心證同,爰予引用。
4、郭基興及上訴人就前案另案判決判決確定之主文第2項,關於判決命將占用系爭341-2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曾以同上理由提起多次再審之訴,均業已遭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110年度再字第8號、110年度再字第12號、110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及判決駁回再審在案。
5、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乙界址,應堪予採信。
㈢、又上訴人雖另主張:
1、原審判決採用如附圖所示之103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下稱系爭鑑界成果圖)所根據之民國51年修測地籍圖,非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修測之地籍圖原圖複製,應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已向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查,經該中心函復:「說明:二、..經查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籍原圖(民國44年繪製成圖),該圖為本中心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層奉行政院民國44年1月12日台44内字第247號令修正核定之『屏東縣枋山鄉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辦理並由本中心保管。另查『高雄縣○○鎮○○段地○○○○○○○○○號』地籍圖係依上開地籍原圖於民國51年複製並調整圖幅編號(詳如高雄縣旗山鎮地籍原圖接續一覽圖縮製影本)後,交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保管與使用。」等語,有該中心107年11月1日測籍字第107866004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 原審卷三第4-1頁),堪認上訴人所指之51年修測地籍圖,即為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之44年修測地籍圖原圖之複製。上開認定理由,核與本院之心證同,爰予引用。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2、經其調閱44年及51年修測之地籍圖相互核對,兩圖之幅號並不相同,足見旗山地政事務所保存之51年地籍圖非依據國土測繪中心44年修測之地籍圖所製,又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1日測籍字第1078660042號函覆所檢附之接續一覽圖縮製影本為20幅非18幅,且高雄縣○○鎮○○段地○○00○○○○0號土地與國土測繪中心函檢附之接續一覽圖縮製影本20幅之第7號土地之相對位置不相符,無以證明高雄縣旗山鎮旗山段地籍圖為44年修測,並於51年複製交付旗山地政事務所使用之事實。惟查,原審判決之理由業已敘明:「依該函(按:即前開國土測繪中心函)可知旗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使用51年地籍圖係依據國土測繪中心44年繪製之地籍原圖所複製並調整圖帳編號;再者,依卷附高雄縣旗山鎮地籍原圖接續一覽圖縮製影本雖以阿拉伯數字編號至20,然以國字數字編號則至十八(本院卷三第4-3頁),再觀之國土測繪中心於上開一覽圖以螢光筆所標示11-4-1(即高雄縣○○鎮○00○○○0○0號)位置係位於國字數字編號七,故以國字數字編號觀之,螢光筆所標示11-4-1即位於國字數字編號共計十八幅内之第七號,且以國字數字編號觀之,右邊即為國字數字編號一,左邊為國字數字編號十五,上方為國字數字編號六,下方為國字數字編號八,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縣○○鎮○00○○○○0號地籍圖或九宮格(本院卷三第93、94頁)並無相對位置不相符之情事,是原告僅以阿拉伯數字編號為據,卻漏掉國字數字編號及位置,故其稱國土測繪中心函不可採,恐有誤會」等認定理由(原審判決第8頁)。上開認定理由,核與本院之心證同,爰予引用。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3、系爭鑑界成果圖未採歷次測量成果資料而為測量,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土地徵收與土地逕為分割,並非土地鑑界或界址測量,並無土地鑑界或界址測量之資料,上訴人前已以此類似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業遭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案確定在案。因此,上訴人以同段342-15地號土地前於78年間曾有「旗山鎮都市計畫七〜二號道路」徵收補償案、341-1地號土地於53年間曾逕為分割以及341-5地號土地曾於78年曾逕為分割,主張系爭鑑界成果圖未參酌上開土地徵收或逕為分割之土地鑑界等資料,應有違誤云云,即不足採。
4、系爭鑑界成果圖未採依法公告之測量標準,且未考量旗查山地區斷層導致界址偏移之問題云云。惟查,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圖資已於92年間完成數位化,有高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370655900號函(原審卷二第166頁)在卷可稽;又系爭鑑界成果圖係依内政部「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於以圖解數值化成果應用於界址點測量時,得採用經緯儀施測方式進行,先測量待測土地附近之界址點及現況點,再將之與地籍圖套合,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7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470190500號函(原審卷二第165頁)在卷可稽;系爭鑑界成果圖上並已載明「本案係採用全測站經緯儀配合電腦程式辦理現況測量套繪施測」。再輔以電腦程式施測之情形下,客觀上已將前述包括斷層等因素之影響因素包含在內計算,客觀上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歷次成果圖不合「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下稱作業程序規定),故其成果圖不足採云云。惟查,依上述作業程序規定第貳條第十二點規定:「(一)鑑定書圖原稿裝釘成冊,經核定後,將『成果』函送囑託法院。如受託地政機關非轄區地政事務所時應連同鏗定成果函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二)鑑定書圖應送圖庫編檔號永久保存之,必要時得納入電腦管理。(三)法院囑託鑑測案件,其成果不得核發予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可見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鑑測界址,地政機關僅需將鑑測之複丈成果函送囑託法院即可,至於鑑定書圖原稿則送圖庫編檔保存,並無須將再審原告所指之該作業程序規定第十點所列各款資料全數送交囑託法院,且實務上作法亦復如是。上訴人前亦曾以此為由對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 亦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6、上訴人雖聲請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界址鑑定及諮詢委員會重新測量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甲界址,顯非系爭2筆應有之正確界址,其本件主張,顯不足採,另上訴人之其他主張,亦不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在系爭鑑界成果圖並無不可採信之情形下,上訴人聲請重測核無必要。且上開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界址鑑定及諮詢委員會,並非地政機關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上級機關,亦非較上開政府機闗單位更具有公信力之單位,故由上訴人聲請由該委員會再為測量,即無實益及必要。
7、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乙界址所示,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甲界址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乙界址始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1、2連線(即乙界址),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