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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楊清財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 上訴人 楊林淑惠

楊智雄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 年度旗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里○○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如附圖編號B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楊柱於民國62年所建,嗣於89年2 月24日經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楊清炳、楊清枝(下合稱楊清炳兄弟3 人)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89年協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因暫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應訴外人即上訴人兄嫂彭阿妹要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彭阿妹使用,被上訴人為彭阿妹之子、媳,於彭阿妹死亡後,接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上訴人因欲使用而於106 年2 月向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已於106 年7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472 條、第470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清炳兄弟3 人因已分家,於83年12月31日在渠等父親楊柱見證下,共同簽立「房屋及土地產權持分切結書」(下稱系爭83年協議),約定系爭房屋由楊清炳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房屋則歸楊清枝,上訴人則分得門牌號碼57、59號房屋後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嗣楊清炳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即其子楊震成(即被上訴人楊智雄胞兄),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楊柱於75年

5 月20日即撰寫鬮分書,載明57號房屋及後院空地產權由楊清炳兄弟3 人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楊清炳僅為登記名義人。又楊清炳係於87年8 月、103 年4 月分作二次移轉系爭房屋稅籍予楊震成,且稅籍僅行政管理方便措施,如有移轉真意,應會書立權利移轉書面,況楊清炳於89年2 月24日蓋印分配圖,仍以權利人地位參與父親楊柱所有財產之分配,足見其於87年8 月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予楊震成之真意。縱認楊震成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不知悉移轉稅籍一事,亦得以繼承自楊柱對於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單獨權利人,國有財產署始與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而非由楊清枝、楊清炳或楊震成為權利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再交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迄今,大多由上訴人繳納租金,且均未見楊清炳或楊震成、楊清枝或其繼承人以房屋權利人向國有財產署異議,要求更換承租人,楊智雄更以23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後方空地之土地使用權利,且其與上訴人簽立之土地頂讓契約書,以指明57號及59號房屋後方之空地為之,並非標明地號,倘若上訴人並非57號房屋所有權人,大可載明地號即可,無須於契約上載稱57號房屋後方,實乃57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以此方式作為特定頂讓標的之方式。另依證人楊晉昆、楊智恭之證言,均可知悉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除已向楊林淑惠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補充:上訴人與彭阿妹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縱認存在,彭阿妹已死亡,上訴人應向全體繼承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然其僅向楊林淑惠送達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亦未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依系爭83年協議,由楊清炳取得系爭房屋,楊清炳至此即有權處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非楊柱財產,楊清炳已於87年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楊震成所有,上訴人不得主張以楊柱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權利。況系爭房屋既由楊清炳取得事實上處分,稅籍移轉方式皆為其權利合法行使,楊震成為楊清炳長子,父子間僅辦理稅籍變更,未書立權利移轉書面,為情理之常,楊清炳於89年2 月24日蓋印之分配圖,原審已查明與楊清炳兄弟3 人歷年使用情況不符,凡此均無從認定無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真意。又系爭89年協議係受限於國有財產署規定,無法辦理基地承租,為協助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分得空地,而簽立國有土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承租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現場平面圖等文件,雙方並無變更系爭83年協議之真意,且上訴人繳交坐落土地補償金,為其依系爭83年協議分得空地範圍使用權之對價,與其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關,上訴人依系爭83年協議獲配系爭空地,楊智雄為取得系爭空地使用權,以230 萬元對價向上訴人購買自屬當然,與系爭房屋產權爭議無關。證人楊晉昆、楊智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房屋為楊柱於60年間起造後,於83年

12月31日,由楊柱為見證人,其3 子楊清炳、楊清枝、上訴人簽立「房屋及土地產權持分切結書」(即系爭83年協議),約定:「坐○○○鄉○○村○○路○○號二樓磚造建物一棟(原慶德旅社)及建物後面空地(如附圖)係父親起造及管理,為方便申請旅社業執照,將房屋產權登記楊清炳所有,目前三兄弟已分炊,終與父親商議結果,同意將慶德旅社建物由楊清炳及楊清枝各持1/2 產權(楊清炳北面,楊清枝南面),另楊清財持有寶來村中正路57號(原慶德旅社)及中正路59號楊智雄飯店後面空地(如左圖)…。」等語,依系爭83年協議所畫附圖,楊清炳兄弟3 人所分配情形為: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即系爭房屋)歸楊清炳,編號A 所示部分(即同門牌號碼房屋南面)歸楊清枝,而57號、59號房屋後方空地(即系爭空地)歸上訴人。

㈡系爭房屋於63年1 月以楊清炳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起課房屋稅

,於87年8 月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楊震成。㈢上訴人與楊智雄於89年12月10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上

訴人以每月8,000 元代價將系爭空地(含57、59號房屋後方)出租予楊智雄;其等復於91年9 月22日簽立土地頂讓契約書,由上訴人以23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空地之使用權利讓與楊智雄,該價款已給付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如可,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建築物未經保存登記,固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然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主張權利之人提出確實證據。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房屋為楊柱起造,楊清炳兄弟3 人於

83年12月31日,由楊柱為見證人,簽立「房屋及土地產權持分切結書」(即系爭83年協議),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系爭房屋分歸楊清炳,編號A 所示部分(即同門牌號碼房屋南面)分歸楊清枝,而57號、59號房屋後方空地(即系爭空地)分歸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83年協議可稽(見審訴卷第72頁),上訴人亦自承房屋是62年由楊柱建完,83年再各別贈與三兄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0頁),足認於83年間楊清炳已因贈與自楊柱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楊清枝取得如附圖編號A 所示57號南面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則取得系爭空地之管理使用權利甚明。又楊清炳已於87年8 月將系爭房屋贈與楊震成,迄今未再變更,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7 年3 月23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78401540號函、課稅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審訴卷第21頁),楊清炳既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得將系爭房屋贈與楊震成,被上訴人抗辯楊震成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尚非全然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與楊清枝、楊清炳於89年2 月簽立國有土

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改由3 人共有,已變更系爭83年協議,89年2 月24日又達成系爭89年協議,由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其向國有財產局申租國有地等語,並提出原證八89年2 月國有土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原證一89年2 月24日承租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審訴卷第39頁)。被上訴人則以:89年係受限於國有財產署規定,無法辦理基地承租,為協助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分得空地,而簽立國有土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承租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現場平面圖等文件,雙方並無變更系爭83年協議之真意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證八國有土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內容,記載確認高雄縣○

○鄉○○段○○○ ○號承租權為楊清炳兄弟3 人共有,上開地號上房屋、曬場及停車場由3 人各有三分之一。然前開98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區○○段○○○ ○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並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此觀諸複丈成果圖即明,尚難以此作為推翻系爭83年協議之依據。

⑵系爭房屋坐落之591 地號土地及系爭空地均為國有地,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執系爭89年協議主張改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證人即楊清枝之子楊晉昆證稱:上訴人是伊叔叔,父親過世前有留切結書給伊。伊分到的旅社是給弟弟經營,自那樣分配後,後來沒有再變化,從伊小時候到現在都是如此。父親還沒過世時,房子下面的國有地是父親的名字,因為上訴人分到後面的空地,沒有承租土地,伊父親優先讓給叔叔去承租,伊父親是說要先給叔叔承租前面那塊地,叔叔才可以承租後面那塊地,因為後面土地是分給伊叔叔的,是後面的停車場跟慶德旅店的下面。慶德旅店現在是楊智雄在使用,靠近57號這邊是伊的,伊給弟弟在使用,他在開餐廳。父親過世前,有請求上訴人登記回來給伊承租,因為伊等有分到旅社,伊希望自己租,上訴人租的土地在門牌號碼57號前面都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證人即楊清枝之子楊智恭亦結證:上訴人是伊叔叔,門牌號碼55號、57號分給伊爸爸,楊清炳分到59號,伊叔叔分到後面,旅社的部分一間給伊爸爸,一間給楊清炳,伊哥哥將說分給伊等57號這一間,哥哥給伊使用,伊在57號從小住到現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至34頁),上開證人就57號房屋即原慶德旅社、系爭空地分配情形證述一致,足證57號慶德旅社的部分,確實一間分給楊清炳、一間分給楊清枝,上訴人則分得後方空地,且迄今使用情形並未改變,與系爭83年協議分配結果相符,倘若楊清炳兄弟3 人確實以系爭89年協議變更83年分配房地使用結果,其等及後代應無可能按原分配情形使用迄今,上訴人主張於89年間另分得系爭房屋,與歷年使用情形並不相符,已難認有按系爭89年協議重新分配之情形。

⑶又楊智雄於91年9 月22日以23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空地

之使用權利,堪認系爭空地使用權確係由上訴人管理處分,與系爭83年協議分配結果相符,倘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出借被上訴人使用,則於房屋可能遭屋主收回,日後無法再行營業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應無可能、亦無必要出價買斷系爭空地使用權。且經原審函詢楊清炳兄弟3 人承租國有基地情形,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591 地號土地、592-7、594-2 地號土地,楊清炳承租相鄰之591 地號土地、594地號土地,楊清炳則未承租國有土地,有107 年7 月2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700118840 號函暨檢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至10

6 頁),上訴人承租範圍並未包含59號房屋後方空地,上訴人與楊清炳承租國有地範圍,與楊清炳兄弟3 人實際使用情形、上訴人主張分得57號、59號房屋後方之系爭空地,並未相符,亦難認楊清炳兄弟3 人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而重新協議變更分配範圍。

⑷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1 項第2 款規

定,申租基地,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檢附建築改良物確為申租人所有切結書,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 年3 月29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70005352

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堪認上訴人於89年間如欲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空地,該基地上坐落之57號房屋如非其所有,即無法辦理申租,核以證人楊晉昆、楊智恭所為關於系爭房屋、系爭空地長年使用情形,承租範圍與楊清炳兄第3 人實際使用或上訴人所述分得系爭空地位置未盡相符,應認係為使分得系爭空地之上訴人符合申租資格,而製作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即系爭89年協議)及現場平面圖等文件,記載上訴人為57號房屋所有人(見審訴卷第39頁平面圖),以使上訴人順利申租系爭空地所在土地,使其能實質管理使用受分配之系爭空地。參以系爭83年協議,旨在分配57號慶德旅社及57號、59號房屋後方空地予楊清炳兄弟3 人,倘如上訴人所述,其因系爭83年協議分得系爭空地,又為承租系爭空地而分得57號房屋,則楊清炳就57號原慶德旅社及後方空地未分得任何財產,反而悖於系爭83年協議之分配精神,顯不合理。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89年協議並無變更系爭83年協議之真意,應屬可採。

⑸上訴人另以楊清炳於87年8 月、103 年4 月分次移轉稅籍予

楊震成、未書立權利移轉書面,楊清炳復於89年2 月24日參與楊柱財產分配,足見楊清炳無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楊震成之真意,縱楊震成取得處分權,上訴人仍得繼承自楊柱繼承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等語置辯,查系爭房屋(稅籍00000000000 號)於87年8 月贈與楊震成,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57號房屋,於103 年4月贈與楊震成,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7 年3 月23日高市旗房字第107840154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然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57號房屋,應非系爭房屋,而係57號房屋之南面即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此亦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請求返還被告二人使用的那一半,他們住的是舊的稅籍編號那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則楊清炳並無分次移轉系爭房屋稅籍之情形,況楊清炳與楊震成為父子,衡情本未必簽立書面契約,且本院業已認定系爭房屋於83年協議時,即已分配予楊清炳,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89年協議係使上訴人申租系爭空地所在土地所為,並無變更分配位置之真意,上訴人自始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楊震成是否自楊清炳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對本案並無影響,上訴人亦無從再自楊柱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其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⑹至上訴人再辯稱:伊與楊智雄簽立之土地頂讓契約書,以指

明57號及59號房屋後方之空地為之,並非標明地號,倘若上訴人非57號房屋所有權人,大可載明地號即可,無須於契約上載稱57號房屋後方,實乃57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以此方式作為特定頂讓標的之方式等語,然觀諸系爭83年協議,切結書即以57號及59號房屋後方空地註記,應係其等慣稱利於特定後方空地範圍,實不足以此為其有利認定。另上訴人所提75年5 月20日鬮分書縱認為真,時間早於系爭83年協議,對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如可,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亦無可能逕將系爭房屋出借他人,其主張與彭阿妹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殊無可採,上訴人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非占用上訴人之所有物,自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從准許,就不當得利金額自無再予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472 條、第470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