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吳庭安被 上訴人 曾意婷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簡字第4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南十巷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適由伊承保、訴外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為閃避被上訴人車輛,而擦撞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務部(下稱中油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福雄駕駛之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中油公司對被上訴人、王文傑及通盈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16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與王文傑應連帶給付中油公司新臺幣(下同)189,658 元及法定利息,命王文傑給付部分,通盈公司則與王文傑負連帶給付責任。嗣後通盈公司業已依另案判決賠償中油公司200,741 元完畢,伊亦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通盈公司上開金額,而通盈公司及王文傑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通盈公司及王文傑對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又因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是伊向被上訴人代位請求140,518 元。又縱鈞院認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內部求償關係,使被上訴人亦因此免付140,518 元之賠償與中油公司,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通盈公司對中油公司並無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無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之可能,再本件上訴人乃係賠付通盈公司,而非王文傑,自未取得對王文傑之代位求償權。又伊與通盈公司於另案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並無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內部分擔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七成之損害賠償金額,況伊已與王文傑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上訴人亦有派員參與和解過程,自不得於事後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王文傑為伊之被保險人通盈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依伊與通盈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 條約定,為附加被保險人,是伊得代位通盈公司、王文傑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伊給付保險金除係依保險契約給付予通盈公司之賠償金額外,亦可認定係伊依保險契約代王文傑賠付予通盈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281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王文傑之內部分攤賠償金。被上訴人係系爭事故之主要肇責行為人,又無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卻因他人之保險契約而獲得免除責任之利益,有違損害賠償之法理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及陳述外,補陳:上訴人係理賠予通盈公司,並非王文傑,通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沒有請求權,因此也不能代位通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盈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對於王文傑固有求償權,然通盈公司未對王文傑求償,且王文傑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上訴人未取得通盈公司對王文傑之求償權,不得代位通盈公司或王文傑向被上訴人求償。縱認上訴人得代位向被上訴人求償,然被上訴人已與通盈公司、王文傑達成和解,該和解範圍亦包含對中油公司之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於履行和解條件後上訴人即不得再代位通盈公司或王文傑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損害賠償金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第113至114頁)㈠上訴人承保通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即系爭保險車輛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 日止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系爭保險契約)。王文傑受僱於通盈公司擔任車輛駕駛職務,負責為通盈公司載送貨物,依上訴人與通盈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 條約定,為附加被保險人。
㈡王文傑駕駛通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於104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沿宏毅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十巷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自南十巷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於宏毅二路,致王文傑為閃避曾意婷車輛,旋朝左偏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來車即由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所有、洪福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發生碰撞,並使XV-875號自用大客車左前車頭受有損壞(系爭事故)。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王文傑分別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
㈣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
人、王文傑應連帶給付中油公司189,658 元,及自105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文傑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通盈公司業已依另案判決於106 年6 月20日賠償中油公司20
0,741 元完畢,上訴人亦依保險契約於107 年1 月9 日賠付通盈公司200,741 元。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9日分別與王文傑就王文傑受傷以35
,000元和解、與通盈公司就通盈公司車輛569-AJ修復費用以210,000 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權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分擔部分140,518 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權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第2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至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第二款、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有上開保險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件上訴人承保通盈公司所有系爭保險車輛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
1 日止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王文傑受僱於通盈公司擔任車輛駕駛職務,依上訴人與通盈公司間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 條約定,為附加被保險人。而王文傑駕駛系爭保險車輛,於保險期間104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沿宏毅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十巷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自南十巷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於宏毅二路,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王文傑乃系爭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其駕駛系爭保險車輛,與被上訴人共同肇事,造成中油公司車輛毀損之保險事故發生,依前揭約款約定,當合於「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至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之要件,上訴人依約理賠中油公司之財物損害,自與上開保險契約要件相符而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4 條、第28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雖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並無明文規定,惟考諸民法第281 條之立法意旨,乃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權,於求償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其求償權,易於行使,理至當也。」,而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情形相當,基於公平原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既可使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即應得使先為給付之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求償。查系爭事故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被上訴人、王文傑應連帶給付中油公司189,658 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通盈公司則應與王文傑負連帶給付責任。嗣通盈公司業已依另案判決於106 年6 月20日賠償中油公司200,741 元(含利息)完畢,上訴人亦依保險契約於
107 年1 月9 日賠付通盈公司200,741 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王文傑對中油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清償王文傑之債務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其應分擔之部分負賠償之責,通盈公司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亦可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給付予通盈公司非王文傑,通盈公司對伊無代位求償權等語,尚非有據,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9日分別與王文傑就王文傑受傷以35,000元和解、與通盈公司就通盈公司車輛569-AJ修復費用以210,000 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等情,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與中油公司和解或賠償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 頁),且觀諸上開被上訴人給付予王文傑之體傷賠償及通盈公司之車損賠償,均與另案判決應給付予中油公司之損害賠償無涉,是被上訴人縱曾與王文傑、通盈公司達成上開和解,與另案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之部分,顯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而逕認得免除被上訴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已與王文傑、通盈公司和解,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等語,亦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即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償應分擔部分140,518 元有無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為避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會車時,因路權優先順序未定,致道路使用人無從預測來車動向,或須採取緊急煞車、偏往鄰近不同車道等舉措以求閃避,進而提高車禍發生之危險性所由設。是行為人駕駛汽車,倘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定之路權順序,而使其他道路使用人無法預測來車動向,致衍生相關交通事故時,縱違反路權規定之車輛未直接碰撞其他車輛,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業堪認違規車輛之駕駛行為,要屬其他車輛相互碰撞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具過失無疑。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左轉時,須禮讓直行車
後,始能進行轉彎甚明。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上路,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原審卷第26頁),且依被上訴人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王文傑車輛先行,致發生車禍,被上訴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地為無號誌路口,王文傑駕駛系爭保險車輛行駛之宏毅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為4.2 公尺,於事故發生後王文傑車輛已往南偏至對向車道,並與中油公司所有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保險車輛車頭亦因此受損,而王文傑駕駛系爭保險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因未發現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故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前進,未減速慢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及反面),是王文傑駕駛行為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上訴人當時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王文傑於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王文傑及被上訴人各自之違規情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王文傑負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70% 過失責任,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認應負低於70%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㈢本件通盈公司業已依另案判決於106 年6 月20日賠償中油公
司200,741 元完畢,上訴人亦依保險契約於107 年1 月9 日賠付通盈公司200,741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70% 之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518 元(計算式:200,741 元×70% =140,518.7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本件上訴人依保險法代位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既有理由,則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通盈公司賠償中油公司後,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應分擔之140,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