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黃舜挺被上訴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洪淑梅人及下一人 2樓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林美妹被上訴人 曾秀蓮
陳梅娟伍月香王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公園第一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自民國104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系爭社區因大樓外牆磁磚剝落之公共危險問題,於104年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中之議題討論案由一,討論關於公設設施損壞修繕案,其修復項目分二階段,第一優先處理項目為外牆磁磚修補東面等8項,並決議授權下屆管委會執行,若因修繕費用金額太高公共基金無法負荷時,管委會有權選擇有立即危險性項目優先處理(下稱系爭104年7月區權人會議決議)。嗣於105年6月16日第二次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105年6月份管委會會議),於議題與討論案二,經全體委員以4比1表決通過不續存系爭社區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定存(下稱系爭50萬元定存),並用於系爭104年7月區權人會議決議優先處理之外牆磁磚剝落維修,以避免外牆磁磚剝落砸到住戶而生公共危險;又於105年10月2日召開之「105年9月份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105年9月份管委會會議)議題與討論案二,經全體委員表決通過不續存系爭社區於兆豐商銀之20萬元定存(下稱系爭20萬元定存),用於莫蘭蒂風災維修及公共基金。詎管委會主委即被上訴人洪淑梅於107年11月19日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107年11月份管委會會議)擔任主席,於第十項臨時動議提案:「查大樓105年6月21日兆豐商銀50萬元定存與10月4日兆豐商銀20萬元定存,未經3分之2區權人同意即被轉為活存使用,而當時主任委員(按:即上訴人)即在10月10日提出辭呈,有關資料詳如附件(提案人:住戶洪淑梅)」等語,經出席委員即被上訴人曾秀蓮、陳梅娟、伍月香及林美妹全體同意而決議依循法律訴訟處理,並將提案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給住戶知道(下稱系爭107年11月份管委會會議提案及決議)。洪淑梅更於該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上核示:「公告到訴訟完為止」,再由系爭社區總幹事即被上訴人王以明持以公告,公告內容包括伊之105年10月10日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並刻意在系爭社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上劃出系爭50萬元、20萬元定存轉活存明細紀錄,影射伊違法動用系爭社區基金,事後又因自知違法理虧而辭主任委員一職,顯係針對伊個人而非當時105年之管委會。
洪淑梅更於107年11月22日加註:「大樓基金是屬於全體住戶,定期存款每年都會到期然後續存,不是任何人沒經過2/3區權人同意就能動用,也請大樓住戶熱心參與大樓定存及其他基金流向,免得那天我們200萬定存到期也被轉活期動用」(下稱系爭文字)。被上訴人等故意以上述方式抹黑伊,公布迄今造成伊遭系爭社區住戶猜忌、懷疑之眼光看待,致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管委會、洪淑梅辯以:系爭社區定存一開始均設定為續存,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社區規約)有規定動用定存須經區權會同意,由全體住戶監督大樓基金。洪淑梅於107年間擔任主委後,因很多住戶反應系爭社區定存在未經區權會同意下被挪用,經查證後確有此情,故公告予住戶知道,將追究相關責任。上訴人於105年10月10日辭職,系爭50萬元、20萬元定存均是在上訴人擔任主委任內時改為活存,總幹事若無主委及系爭社區印章無法解除定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曾秀蓮辯以:伊於系爭105年6月份、9月份管委會會議時擔
任財務委員,因無經驗,當時簽字,是以為定存到期可以挪用,所以有動用到,但沒有其他用途,程序上沒有符合區權會及管委會的規定。張貼系爭107年11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通知住戶是盡管委會義務,且上訴人求償金額不合理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陳梅娟辯以:系爭105年6月份管委會會議之前,伊係擔任財
務委員,該次會議之前,管委會開會時伊即曾表明需經區權會3分之2同意才能動用定存,但當時5位委員以投票方式3比2通過可以動用,伊就辭去財務委員職務,並退出管委會。後續有住戶提到這個部分,才再開會討論。公告部分係就事實為公告,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伍月香辯以:我們公告的是事實,系爭社區急需用時是用活存,不是用定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㈤王以明辯以:伊於107年10月15日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職務
,乃依據訴外人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社區簽訂之保全管理合約書第2條規定,執行總幹事所負責公告及完成管委會交辦事項,其他並不清楚,伊現已離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㈥林美妹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
院辯以:上訴人經常在我們社區鬧事,管區警員一再前來處理,根本就是上訴人在生事端,非我們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0
月10日止擔任管委會主委。被上訴人洪淑梅為現任管委會主委,曾秀蓮、陳梅娟、伍月香及林美妹為管理委員。
㈡洪淑梅於系爭107年11月份管委會會議擔任主席,於第十項
臨時動議提案:系爭50萬元定存及系爭20萬元定存,未經3分之2區權人同意即被轉為活存使用,而當時主委即在10月10日提出辭呈,有關資料詳如附件等語,經出席委員曾秀蓮、陳梅娟、伍月香及林美妹全體同意而決議依循法律訴訟處理,並將提案人洪淑梅所提供相關資料給住戶知道。洪淑梅並於該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上核示公告到訴訟完為止,再由當時系爭社區總幹事即王以明持以公告,公告內容包括系爭107年11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辭職書、經系爭104年7月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第21條第7款、系爭社區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節本等影本。
㈢依系爭104年7月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下屆管委會執行外牆
修繕案時,若因修繕費用金額太高公共基金無法負荷時,管委會有權選擇有立即危險性項目優先處理。
㈣系爭104年7月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第21條第7款
規定:管委會於本大樓相關例行性之行政事務(設備保養、維修)費用支出,若遇公基金之活期存款餘額不足支應而需動用定期存款項目之金額時,需以住戶簽署同意書之方式辦理,並達全體區權人3分之2以上人數通過,始得為之(下稱系爭規約約定)。而107年11月4日經區權大會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版本,系爭規約約定移列為第7條第7款。
㈤系爭社區於兆豐銀行之定期存款均為自動續存,如到期不續
存欲轉入活存,需來行辦理,並需於「傳票之無單定存結清蓋原留存印鑑處」蓋齊原留印鑑,經兆豐銀行核驗印鑑無誤後,即得辦理。
㈥上訴人於系爭105年6月份管委會會議擔任主席,該次會議決
議通過同意轉換系爭50萬元定存為活儲基金,以備支應大樓所需,由管委會出具授權書,授權代總幹事洪文瑞辦理解約改移入活期帳戶內。
㈦上訴人於系爭105年9月份管委會會議擔任主席,該次會議決
議通過同意轉換系爭20萬元定存為活儲期金,以作為莫蘭蒂颱風風災維修公共基金,於105年10月4日到期時由定存轉為活存。
㈧上訴人於105年10月10日辭去管委會主委一職。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如是,有
無阻卻違法事由?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數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等有於系爭107年11月份管委會會議為系爭管委會會議提案及決議,而由王以明持以公告,公告內容包括系爭107年11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辭職書、系爭規約約定、系爭社區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節本(劃出系爭50萬元、20萬元之定存轉活存紀錄)等影本,及洪淑梅另於107年11月22日加註系爭文字等情,惟被上訴人如能就其事實陳述部分舉證證明或提出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另就其意見表達部分係基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自難令其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依系爭104年7月區權人會議決議,係授權下屆管委會
執行外牆修繕案時,若因修繕費用金額太高公共基金無法負荷時,管委會有權選擇「有立即危險性項目」「優先處理」,即決議授權管委會就公共基金無法負荷時,得「優先處理」「有立即危險性之項目」。至管委會如認公共基金活存無足夠之餘額足以支應,為執行上開決議是否能動用定存部分,則非上開會議決議之授權事項,有會議紀錄存卷足佐(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復參以系爭104年7月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約定及對照107年11月4日經區權大會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版本,系爭規約約定並未經刪改,僅移列為第7條第7款(原審卷第17、54頁),足認系爭社區關於修繕費用支出,如有遇公基金之活存餘額不足支應而需動用定存金額時,即需依據系爭規約約定辦理,且此應為住戶及管委會應共同遵守之事項。然查:
⒈關於系爭50萬元定存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105年6月份管委會會議擔任主席,就議題與討論案二討論系爭50萬元定存因到期將移入活儲作為大樓公共基金運用時,並未依循系爭規約約定,即經在場委員決議將該筆定存轉換為活儲基金,以備支應大樓所需一節,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亦稱:當時我不清楚有系爭規約約定;系爭50萬元定存部分大概是我們決議後,由總幹事去做不續存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並有兆豐商銀108年11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0669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1、225頁),是系爭50萬元定存確實未依循系爭規約約定,即於該次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作為活儲基金使用,以支應大樓所需。
⒉關於系爭20萬元定存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105年9月份管委會會議擔任主席,就議題與討論案二討論系爭20萬元定存因到期將移入活儲作為莫蘭蒂風災維修公共基金運用時,並未依循系爭規約約定,即經在場委員決議將該筆定存轉換為活儲基金,作為維修公共基金一節,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上訴人亦自承系爭20萬元定存係由其與當時之財務委員曾秀蓮、監察委員江雅柔共同辦理解約(本院卷第311頁),並有兆豐商銀108年11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0669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1、227頁),是系爭20萬元定存亦確實未依循系爭規約約定,即於該次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作為活儲基金使用,以作為系爭社區維修公共基金。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將系爭50萬元、20萬元移為私用而均係
依上開管委會會議決議使用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等語,惟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20萬元定存轉為活存使用,均未依循系爭規約約定為之,且均係於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所發生之事,則洪淑梅身為現任管委會主委,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規約約定,為釐清真相,於系爭107年11月份管委會會議中檢附相關資料提案討論,認有依循法律途徑處理必要,經在場委員全體決議通過,且因事涉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使用情形,而將系爭107年11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公告予住戶知悉,並由當時總幹事王以明持以張貼公告,而洪淑梅雖另加註系爭文字(原審卷第16頁),然均屬維護住戶權益之舉,並無刻意捏造之情,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舉。
㈢至上訴人雖舉曾秀蓮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妨害
名譽案件中證稱:委員會開會時,沒有委員提到直接把定存作為活期使用有違法的情形所以不同意,因為委員們大概都認為這筆錢並非定存,因為已經到期等語(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及訴外人江雅柔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關於定存的部分,我記得開大會時有一條是大樓有緊急用時可以優先等語(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主張系爭50萬元定存係因已到期而經管委會決議不續存,且係用於系爭社區外牆磁磚剝落之維修,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107年11月份管委會會議提案及決議之公告事項係刻意影射上訴人違法動用系爭社區基金云云。然得否動用定存,既牽涉系爭規約約定,形式上未依循系爭規約約定辦理,即難免落人口實,故縱依上訴人所述,其於管委會主委任內並未違法動用系爭社區基金,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及公告事項有使其遭住戶誤解之虞,然管理費之使用事涉住戶權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均非虛構,復由系爭107年11月份管委會會議提案及決議文字觀之,均屬依據客觀事實陳述,並未夾雜任何情緒上用語或為不當評論,尚難認係基於詆毀上訴人名譽所為惡意之舉。是上訴人徒指被上訴人所為,係影射上訴人違法動用系爭社區基金云云,然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