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珮瑛即徐珮瑛(下稱蔡珮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俊銘(下稱鄭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蔡珮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鄭俊銘應再給付蔡珮瑛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珮瑛其餘上訴駁回。
鄭俊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蔡珮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鄭俊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鄭俊銘於原審已提出「蔡珮瑛於使用車子期間被開紅單1張及停車費均未繳,由鄭俊銘代繳(附收據),請求返還該等費用」之主張(原審卷第41、42頁),於本院復主張蔡珮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應支付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8,400元、引擎與水箱修繕費用50,000元、罰單1,600元及停車費180元(本院卷第176、192至193、234至235頁),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核鄭俊銘於第一審既已提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此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蔡珮瑛起訴主張:鄭俊銘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與伊使用,並承諾將系爭車輛欠繳之稅金繳清後,便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伊。至107年11月初,因伊工作忙碌而遲未辦理過戶事,詎鄭俊銘反向警方提告伊侵占系爭車輛,伊經警方通知後即將系爭車輛開至派出所前,由鄭俊銘自行取回。系爭車輛原為鄭俊銘所有,兩造間本有附條件(即伊代繳完稅款)贈與之意思存在,事後因鄭俊銘反悔告伊侵占而無法完成,然因系爭車輛過於老舊,平日亦欠缺定期保養及維護,伊在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為系爭車輛進行維修與更換零件而支出費用合計101,478元,使鄭俊銘受有利益,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鄭俊銘給付等語。並聲明:鄭俊銘應給付伊10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鄭俊銘則以:伊於黃昏市場從事推拿工作而結識蔡珮瑛,因蔡珮瑛欲從事早餐車生意但無交通工具,伊始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予其使用,並約定系爭車輛之牌照稅與燃料稅由蔡珮瑛負擔並自行辦理過戶。伊於107年9月28日夜間某時許,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付蔡珮瑛,由其試乘檢查後自行開走,嗣蔡珮瑛欲整理改造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7日向伊取走雙證件與印章,然遲未辦理過戶,伊恐蔡珮瑛持其證件為違法事,始多次催促其辦理。而系爭車輛本尚可使用,蔡珮瑛為其作早餐車而整理改造自行使用,並非為伊利益,況伊既預期將系爭車輛贈與蔡珮瑛,顯無再額外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與保養之計畫及必要性,伊於交車時業已告知而為蔡珮瑛自始明知,故縱蔡珮瑛有支出維修保養費用,亦係違反伊明示之意思,若再要求伊需負擔維修及保養費用,形同強迫伊得利,伊難以接受。另蔡珮瑛於占用期間因使用不當損壞系爭車輛且未如期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亦應給付伊租車費用38,400元、引擎與水箱之修繕費用50,000元、伊所代繳之停車費180元、罰鍰1,60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蔡珮瑛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蔡珮瑛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鄭俊銘應給付蔡珮瑛57,190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蔡珮瑛其餘之訴。蔡珮瑛、鄭俊銘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蔡珮瑛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珮瑛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俊銘應再給付蔡珮瑛4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鄭俊銘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俊銘之部分廢棄。㈡蔡珮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為鄭俊銘所有。
㈡兩造約定蔡珮瑛將系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繳納完畢後,鄭俊銘即將系爭車輛贈與蔡珮瑛。
㈢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8日由鄭俊銘交付蔡珮瑛。
㈣兩造因系爭車輛遲未辦理過戶致生爭執,鄭俊銘於107年11
月2日22時9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報案侵占,蔡珮瑛遂將系爭車輛移至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前,由鄭俊銘於同年月4日自行取回。
㈤鄭俊銘以系爭車輛遭蔡珮瑛侵占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蔡珮瑛請求鄭俊銘給付其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支出之維修及更
換零件費用合計101,478元,有無理由?㈡蔡珮瑛是否應給付鄭俊銘系爭車輛租賃費用、引擎與水箱之
修繕費用、罰鍰及停車費?如是,數額若干?鄭俊銘以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蔡珮瑛請求鄭俊銘給付其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支出之維修及更
換零件費用合計101,478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鄭俊銘將系爭車輛交付蔡珮瑛無償使用,兩造並約定蔡珮瑛將系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繳納完畢後,鄭俊銘即將系爭車輛贈與蔡珮瑛而成立附條件贈與契約,嗣因蔡珮瑛遲未辦理過戶,經鄭俊銘為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蔡珮瑛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鄭俊銘,而蔡珮瑛為系爭車輛支出之維修、保養費用,於鄭俊銘「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自得請求鄭俊銘返還。
⒉查蔡珮瑛於原審陳稱:鄭俊銘將系爭車輛交給我後,我當場
就請車廠牽去修理,車子雖然勉強可以發動,但之後就冒煙等語(原審卷第36頁),而鄭俊銘雖否認系爭車輛交付時車況不佳,惟亦自承系爭車輛為14年車,平常放在公園,很少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5頁),復佐以蔡珮瑛提出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右昌服務廠(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右昌服務廠)結帳清單,印表日為107年10月29日下午12時22分,結帳日為同年10月1日,維修項目為引擎不順、方向機漏油、冷氣不冷、前方霧燈、右前小燈不亮等項目(原審卷第7頁),足見蔡珮瑛主張上開維修係其取得系爭車輛後立即送修等語,堪以採信。鄭俊銘雖否認蔡珮瑛有支出上開費用,惟經本院檢附上開結帳清單函詢該服務廠,經順益汽車公司檢附該結帳清單所示之107年10月1日、發票號碼HJ-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蔡珮瑛確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上揭合計60,000元之費用,鄭俊銘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而觀諸上開維修項目係系爭車輛得安全行駛之必要項目,並非僅為蔡珮瑛改造早餐車所需,堪認系爭車輛交付時,確有上揭故障情形,蔡珮瑛因此支出前開維修費用,使上開故障項目復原且更換新品,確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且在鄭俊銘受返還時所得利益範圍內,故蔡珮瑛所支出之60,000元維修費用,自得請求鄭俊銘返還。鄭俊銘固以其既將系爭車輛贈與蔡珮瑛,顯無再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與保養之計畫且無必要性,認蔡珮瑛所為修繕於其並無利益等語為辯,惟兩造贈與契約既經解除,鄭俊銘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已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則蔡珮瑛因系爭車輛交付前已存在之故障所為維修及更換新品,因而增加系爭車輛之安全性及價值,客觀上仍屬對鄭俊銘有益之費用,難認非屬鄭俊銘受返還時所得之利益範圍內。是鄭俊銘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⒊至蔡珮瑛另於107年10月3日更換隔熱紙10,000元、107年10
月11日更換雨刷、菸灰缸費用2,768元、107年10月30日修繕費用21,860元、107年11月3日更換車門鎖6,850元等項目,固據提出永裕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養表、金弘笙汽車百貨巨蛋店維修工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7至29、31至32頁),惟其中更換隔熱紙部分,蔡珮瑛於本院陳稱係因後續要做早餐店使用,為了保護車內的東西,所以加貼隔熱紙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頁),已自承係為自己改裝早餐車目的所為之支出,至更換為按鍵式LED菸灰缸部分,難認係系爭車輛使用之必要項目,而若依鄭俊銘原本使用目的,其本少使用系爭車輛,自無須花費上開費用就其超過10年之舊車更換非必要之零件用品,是蔡珮瑛就系爭車輛所為更換隔熱紙、菸灰缸部分,難認係屬必要性之支出,對鄭俊銘非屬有益,自不得請求其返還。至更換車門鎖部分,蔡珮瑛於本院陳稱鄭俊銘交車時,車門還可以開,但是卡卡的,故其更換車門鎖等語(本院卷第75頁),顯非必需修繕之項目,亦難認對鄭俊銘為有益而得請求其返還。又蔡珮瑛主張雨刷係於交車時即已損壞,因交車後某日下雨,要使用雨刷始發現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此部分未據蔡珮瑛舉證證明係於交付時即已損壞,自難憑採。至蔡珮瑛107年10月30日支出之修繕費用21,860元,鄭俊銘辯以此係蔡珮瑛自行撞壞,本應由蔡珮瑛自行支出等語,參諸蔡珮瑛支出上開費用時間距交付系爭車輛已逾1月,要難證明其為交付時已存在之故障情事,且其亦無不在107年10月1日一併修復之理,是鄭俊銘上開辯解,尚非無據。蔡珮瑛不能舉證證明其另支出41,478元(計算式:101,478元-60,000元=41,478元)之維修費用係修繕鄭俊銘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存在之故障項目,自無從向鄭俊銘請求返還。
⒋蔡珮瑛上訴理由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主張其所支出之維修保養費用,均提高系爭車輛行車安全及使用年限,惟因附條件贈與契約經解除致無法享受該利益而受有損害,鄭俊銘則於取回系爭車輛後,毋庸支付任何費用即得享有上述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俊銘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經查: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約定以蔡珮瑛完納稅捐為贈與契約之條件,鄭俊銘即
將系爭車輛交付蔡珮瑛使用,是蔡珮瑛所支出上述維修保養費用,均係基於其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鄭俊銘縱有成立不當得利,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蔡珮瑛所為給付既係因自己有目的及有意識之行為,即其係為一定目的(完納稅捐後取得所有權)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即難逕謂蔡珮瑛所為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系爭車輛雖嗣因兩造合意解除贈與契約致蔡珮瑛已支出維修與更換零件等費用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鄭俊銘於107年11月4日至右昌派出所前取回系爭車輛後,翌日即以「車輛失竊註銷」牌照,再於109年3月23日報廢在案,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215頁正反面),則蔡珮瑛為自己改裝早餐車目的及非因交付時已存在之故障情形而支出之維修保養或更換零件費用合計41,478元,自難認係屬鄭俊銘於受返還時所得利益範圍內。
⑶雖蔡珮瑛誤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依據,惟依「法官知法
」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指明。另稱無因管理者,乃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民法第172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蔡珮瑛係因兩造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占用系爭車輛,其占用期間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係為自己所支出,要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是蔡珮瑛援引上開法條請求鄭俊銘返還此部分費用,於法未合,亦無從准許。
⒌蔡珮瑛雖聲請傳訊證人陳駿杰即順益汽車公司右昌服務廠員
工,證明其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因修繕而支出60,000元一節(本院卷第107頁),惟此部分業據該公司函覆確有上情及檢附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業如前述,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鄭俊銘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弘基,證明其於107年9月28日傍晚7時許交付系爭車輛予蔡珮瑛時,車況良好而無修繕之必要一情(本院卷第125頁),惟蔡珮瑛取得系爭車輛後,即於107年10月1日委由順益汽車公司右昌服務廠修繕而支出60,000元,雖鄭俊銘辯以系爭車輛並無修繕必要且明確告知蔡珮瑛不需修繕等語,惟衡以系爭車輛為92年2月出廠(參原審卷第12頁汽車車籍查詢),於107年9月間車齡已高達15年,佐以鄭俊銘於原審亦自承系爭車輛平常放在公園,很少使用等語,顯然確有疏於保養、維護一情,且修繕日距其取得系爭車輛之日僅短短數日,則蔡珮瑛於107年10月1日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之60,000元費用,即難認並無必要。鄭俊銘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蔡珮瑛是否應給付鄭俊銘系爭車輛租賃費用、引擎與水箱之
修繕費用、罰鍰及停車費?如是,數額若干?鄭俊銘以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鄭俊銘以倘認其應給付蔡珮瑛修車費用,則蔡珮瑛亦應給付
其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賃費用、引擎與水箱修繕費用及其代繳之罰鍰及停車費,並以之主張與修車費用抵銷等語。經查:
⑴關於租賃費用部分:
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此觀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鄭俊銘以蔡珮瑛自107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4日占有系爭車輛,以租金一日1,200元計算,應給付其使用系爭車輛共32日期間之租賃費用38,400元(本院卷第192頁),惟鄭俊銘於原審已自陳:因為蔡珮瑛要從事賣早餐,剛好我有一部小貨車很少在使用,想報廢,車子給她不用錢,但要繳納牌照稅、燃料稅;車子是無償給她等語(原審卷第35頁),顯然鄭俊銘交付系爭車輛與蔡珮瑛占有使用並無向蔡珮瑛收取租金之意思,即兩造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是鄭俊銘主張蔡珮瑛應給付系爭車輛租賃費用,即屬無據。
⑵關於引擎及水箱修繕費用部分:
鄭俊銘以其取回系爭車輛後未曾使用,迄今已近2年,系爭車輛之引擎及水箱均已損壞,預估合理更換費用為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固據提出翻拍照片數紙為證(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鄭俊銘係於107年11月4日於右昌派出所前取回系爭車輛並駕車返回住處,且自承引擎還可以運轉,只是溫度異常上升等語(本院卷第236頁),且於原審亦稱:10月30日我還看到車子好好的等語(原審卷第34頁),則其主張系爭車輛引擎及水箱損壞一情,已非無疑。而稽之蔡珮瑛於107年10月1日維修單據,就「引擎不順」部分維修項目包括更換搖臂蓋墊片、空氣流量感知器,快速惰速閥(步進馬達)、火星塞導管油封等(原審卷第7頁),另蔡珮瑛於同年10月30日亦就系爭車輛之水箱上、下水管、水幫浦總成、節溫器、發電機皮帶、動力幫浦皮帶、壓縮機皮帶、引擎正時皮帶、引擎平衡軸皮帶、正時固定軸承、正時調整軸承、平衡軸調整軸承等進行維修、保養,並拆裝清洗水箱、引擎管路等(原審卷第8至9頁),維修日期距鄭俊銘取回系爭車輛日期甚近,難認鄭俊銘取回系爭車輛時,引擎、水箱確有損壞一節為真,況鄭俊銘並未舉證證明修繕引擎、水箱之費用為50,000元,亦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關於罰鍰部分:
查蔡珮瑛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於107年10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因行車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1,600元罰鍰,此經交通局109年3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3839200號隨函檢附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資料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上開費用係由鄭俊銘於107年11月5日繳納,亦據鄭俊銘提出交通局違規罰鍰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42頁),此部分費用自屬蔡珮瑛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鄭俊銘者。又鄭俊銘雖於原審主張其代繳之罰鍰合計2,600元,然稽之系爭車輛違規紀錄,其中所裁處之1,000元罰鍰顯示違規日為107年7月26日(本院卷第97頁),顯然非於蔡珮瑛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所發生之違規情事,鄭俊銘並於本院減少此部分抵銷金額為1,600元(本院卷第234頁),是其主張以1,600元抵銷修車費用,為有理由。
⑷關於停車費部分:
鄭俊銘主張代繳蔡珮瑛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之停車費合計210元,業據提出繳費收據為憑(原審卷第42頁),且經交通局109年4月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934012500號隨函檢附系爭車輛停車繳費紀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至228頁),是上開停車費用由鄭俊銘於107年11月7日繳納完畢,此部分亦屬蔡珮瑛依不當得利規定應予返還者,鄭俊銘以之主張抵銷前揭修車費用,自屬有據。再鄭俊銘雖誤以其僅代繳180元停車費而於本院減少此部分抵銷金額(本院卷第235頁),惟稽之其提出之超商代繳費用收執聯,於107年11月7日即其取回系爭車輛後所繳納之停車費核與交通局函覆之停車繳費紀錄金額相符,而核其真意係以應由蔡珮瑛繳納之停車費與其應給付蔡珮瑛之修車費用主張抵銷,自應以其實際繳納之停車費210元為抵銷數額,附此指明。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說明,蔡珮瑛請求鄭俊銘返還之修車費用60,000元,應扣除鄭俊銘代繳之罰鍰及停車費,是蔡珮瑛請求鄭俊銘給付58,190元(60,000元-1,600元-210元=58,19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蔡珮瑛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鄭俊銘給付5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參原審卷第14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珮瑛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珮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審為鄭俊銘敗訴部分,則無不合,鄭俊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蔡珮瑛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鄭俊銘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