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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蔡宗穎訴訟代理人 吳淑芸被上訴人 藍俊豪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劉姓訴外人,下稱被上訴人配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離家,上訴人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同住,且拍攝裸體照片1次(下稱系爭照片),親密關係之行舉超乎一般朋友往來程度,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照片可證明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系爭照片得作為證據,對原審認定無意見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配偶同居,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照片與被上訴人提起之另案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53號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審理中),所憑照片係在同一地點所為同一次拍攝,僅棉被正反面不同,故本件乃重複起訴。又系爭照片係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9日夥同友人從路邊將被上訴人配偶押上車並搶奪手機而不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補述:上訴人配偶離家並非伊造成,且伊係承租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未曾與上訴人配偶同居,亦未散布系爭照片,故對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侵害甚微,且伊幾無資力,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29頁):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拍攝共臥於床上、未著上衣、蓋棉被之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㈢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1112、11113、11114、1111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被上訴人配偶另案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先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號准許,嗣經同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909號裁定駁回。

㈤上訴人於107年1月起,有承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房屋。

四、本件爭點厥為(見簡上卷第30頁):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重複起訴?㈡系爭照片是否得作為證據?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

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惟若原因事實不同,當非屬同一事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於另案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53號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審理中之照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均著衣物、棉被印有有卡通圖案(見另案107年度橋簡字第653號卷第10、11頁),然本件系爭照片未著衣物、所蓋粉紅色棉被未見有何圖案,且照片上標示JPG格式及其檔案編號,均與另案照片不同,足見另案與本件拍攝之照片應分別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手機或相機拍攝,難認係屬同一原因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仍應各自保有一定程度之私人空間,但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ㄧ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關係,相對於有婚姻純潔疑慮之一方與他人間秘密通訊自由,更應受到保護。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雖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應認為係為維護婚姻純潔所做出之必要努力,為達成婚姻之目的,他方私人領域應做某種程度之退讓,以符合婚姻應有之內涵。查本件被上訴人配偶於106年7月27日離家,復與上訴人交往甚密、拍攝親密照片,則被上訴人所為拿取其配偶之手機察看,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手機電磁紀錄若非及時保全,日後極有可能隨時遭刪除而滅失,致被上訴人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法益之不法行為,舉證往往不易,系爭照片之證據就本件訴訟使用之程序利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參酌被上訴人配偶以手機遭搶奪等理由另案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雖曾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號准許,惟嗣業經同院107年度家護字第909號裁定,以其與上訴人間有不正當關係滋生離婚糾紛,與家庭暴力法防治之家庭暴力不符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照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上訴人抗辯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委無可採。

㈢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76年次成年男子,碩士畢業,106年受領給付總額811,902元,其中任教學校給付約80萬元,足見有固定收入,名下另有不動產、投資;上訴人則為83年次成年男子,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106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135,48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見簡上卷第3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末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法益之程度、拍攝系爭照片之親密性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