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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盧添興被 上 訴人 黃瑞欽訴訟代理人 陳美雪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5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與訴外人黃凰陣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黃凰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及該地上物所使用範圍之5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租期為3年。黃凰陣之後於105年12月19日將系爭租賃物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系爭租賃契約因而移轉於兩造之間。因黃凰陣於105年12月8日發函謊稱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又稱與上訴人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搬遷,上訴人考量已欠缺互信,故於黃凰陣105年12月19日將系爭租賃物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幾個月後之106年間搬離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於承租系爭租賃物後,曾就系爭地上物房屋進行整修,而支出有益費用387,160元。上訴人已於106年間搬走,不再使用系爭租賃物,且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支出之上開有益費用,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16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與黃凰陣間曾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且因被上訴人嗣後購買系爭租賃物,系爭租賃契約確已移轉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曾多次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應除去系爭租賃地上物增建之鐵皮圍籬、鐵捲門、鴿舍及衛浴設備,並寄發三次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而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系爭租賃契約第7、9條已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應依此特約規定為之,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而且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所增加之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繼續使用之計畫,而是要將之全部拆除,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應負償還責任,自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亦未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160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與黃凰陣簽定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黃凰陣承租黃凰陣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使用權利範圍50坪,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租期為3年,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66頁)。

(二)黃凰陣於105年12月19日將系爭租賃物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系爭租賃契約移轉成立於兩造之間。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以仁武仁雄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107年10月29日以仁武仁雄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及107年11月1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0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黃凰陣出售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拒絕按系爭租賃契約繼續承租,上訴人即應繳清積欠租金及返還系爭土地。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

4、54頁)。

(四)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不論是因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已向被上訴人表達不予繼續承租之意並搬離系爭租賃物,被告亦已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且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提前終止;或者,因租賃期間於107年4月1日到期而屆滿而終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出整修系爭地上物之387,160元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179條及第43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431條第1項而非第179條。

(二)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固為民法第431條第1項所明定。然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第64-66頁)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亦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依系爭租賃契約之上開明文約定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租賃物出租期間,原告於取得出租人同意後可自行就系爭地上物進行整修,但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應原狀遷還出租人,不可請求任何費用甚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要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兩造顯已明文約定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有益費用返還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云云,顯不足採,其本件請求,已堪為無理由。況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所進行之整修,支出之費用及現存價值為387,160元,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憑(原審卷第7-8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確已支出387,160元及系爭地上物經過多年後現存價值增加之價值仍為387,160元,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107年9月18日仁武仁雄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107年10月29日仁武仁雄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及107年11月13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0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8-34、52-54頁),並已載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及將留置系爭土地之物品搬離,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並不欲保留上訴人支出增設或增加之物品,而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就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所增加之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繼續使用之計畫,而是要將之全部拆除等語屬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所增加之部分,既無繼續使用之計畫,而是要將之全部拆除等語屬實,則自不足以認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所增加之部分,對被上訴人有何有益費用可言。是上訴人之主張,與法不符,委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黃凰陣在買賣系爭租賃物之前都沒有跟上訴人做任何協調云云,惟黃凰陣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租賃物,而被上訴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基本權利,本得自由決定於何時向何人購買何種物品,其二人於買賣系爭租賃物之前未跟上訴人協調,並不違法,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之本件請求,與法無據,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