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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仁翔大中華I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相 對 人 黃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所為108 年度橋補字第1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依此,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相對人陳報之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另請求伊賠償因漏水所致身心受創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伊請求相對人提出公正鑑定單位就其請求金額等相關權利及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相對人前曾提起本院

107 年度橋簡字第556 號訴訟,後又撤回,相對人在前案曾同意由高雄市建築工程師工會進行大樓房屋檢測,相對人未依諾而為,其消極處理並撤回訴訟,如今重提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應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房屋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發現主臥室內浴室天花板出現滲水痕跡,且牆壁縫隙漏水至地面為由,聲明請求:㈠抗告人應配合並要求大樓各住戶容忍相對人和高雄市建築工程師公會進行大樓房屋漏水檢測及修繕工程;㈡檢測及修繕工程費用由破裂水管導致相對人房屋漏水之所有人全額負擔;㈢請求導致相對人房屋浴室漏水之所有人賠償精神撫恤金5萬元等語。相對人於本院陳稱外面的工程師衡量維修大概4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0頁),經核相對人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檢測及修繕漏水費用部分乃金錢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逕依相對人主張之金額計列,無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㈠項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相對人既稱其訴之聲明第㈡項預估之維修費用金額為4 萬元,則此項容忍修繕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相對人主張之維修費用4 萬元定之。又就修復漏水部分,相對人雖為請求抗告人配合並要求大樓住戶容忍檢測及修繕,以及請求給付檢測、修繕費用等2 項聲明,惟自經濟上觀之,上開2 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金)額擇一定之即可,是前開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以相對人主張之維修費用

4 萬元定之,加計相對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 萬元。從而,原裁定以9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