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錦珍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橋補字第264 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且伊另案離婚訴訟,亦曾聲請訴訟救助且經裁定准許,又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為證據,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未補陳抗告理由,亦未再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資料;所稱伊曾於上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云云,仍難作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