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張凱智相 對 人 張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108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有同意抗告人設定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債務,且相對人如認其開立之本票係變造,應該於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20日內提出異議,而系爭本票裁定於108年5月3日送達相對人,已過法定異議期,相對人至今始提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為拖延時間,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就前開本票,以抗告人非本案之債權人,且實際借貸僅700,000元,並非840,000元等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本院108年度橋補字第567號事件,相對人並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裁定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橋補字第56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4471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本票裁定在卷可佐,相對人既以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自得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審經核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471號、108年度橋補字第567號卷證後,審酌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即相對人)願意提供擔保,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要件後,以本院108年度橋補字第5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計算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可能損害,而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相對人供擔保122,000元,在上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前揭執行事件執行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自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且相對人雖未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20日提起確認之訴,然該20日之期間僅係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之規定,與本件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主張之事實不同,且其效力亦僅係無同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相對人即不得起訴,亦非謂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之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認相對人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以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及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20日提起確認之訴,應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蕭承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