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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柯瑞華相 對 人 黃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旗簡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於逾附表編號1執行名義範圍所為准暫予停止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簽發、到期106年12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票據號碼465416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251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932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理執行後,於108年10月15日核發比例移轉命令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清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已消滅,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08年度旗簡字第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如不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裁定准相對人以125,000元供擔保後,全部之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因資金週轉不靈積欠抗告人(下同)458萬元,其所開立含系爭本票在內之12張本票均未兌現,其中系爭本票之80萬元抗告人已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251號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其餘之金額則已聲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編號2所示),聲請對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確屬存在,原審淮予停止執行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均係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否,據以否定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撤銷該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是債務人得以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必以債務人已就該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者為限,債權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提起多數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苟債務人僅就部分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者,僅限於依該執行名義所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影響債權人依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

四、查,本件抗告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等2份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則只對系爭本票裁定標的之系爭本票,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並以此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一)就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部分:依前段說明,就相對人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部分,相對人即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亦不得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原審未注意及之,誤予准予,自有違誤。

(二)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薪資比例移轉命令,倘不停止執行,將來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亦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原審審酌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之訴為簡易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80萬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簡易事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共2年10月,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抗告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並審酌系爭確認之訴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125,000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已提起附表1所示之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就已提起確認之訴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准許,並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5,000元,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相對人就附表2所示逾前開確認之訴範圍所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與法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予准許,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表:

┌──────┬─┬────────┬─────────┐│執行事件案號│編│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名義金額 ││ │號│ │ │├──────┼─┼────────┼─────────┤│ │ │ │ ││本院108年度 │ │本院108年度司票 │800,000元,及自106││司執字第5193│1 │字第251號本票裁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2號 │ │定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6計算之利息。 ││ ├─┼────────┼─────────┤│ │ │ │4,200,000元,及自 ││ │ │本院108年度司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 │字第3021號支付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令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並 賠償程序費││ │ │ │用500元。 ││ │ │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