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郭憲睿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追 加 原告 郭耀群
吳嘉文林順定林吉祥林吉田廖秀蘭吳燕妮黃怡華林淑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崇安追 加 原告 朱秋蓮
吳宗𪸃吳宗熹吳卓霖吳嘉南吳基發吳俊慶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吳陳娟娟追 加 原告 吳宗儒
蕭方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代理人 郭靖瑜追 加 原告 吳忠儒
吳國銘吳國彰吳欣蓁吳俍瑩兼 上 五人送達代收人 施璇惠被 告 吳嘉琳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郭憲睿、追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三四一之二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1、2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憲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郭憲睿(下稱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42-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起訴主張確認系爭34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4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1-21地號土地)之界址訴訟,請求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共同原告,其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狀同意被追加為原告(本院審訴卷第88頁),嗣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除被告吳嘉琳外,吳基發、郭耀群、吳嘉文、林順定、林吉祥、林吉田、廖秀蘭、吳燕妮、黃怡華、林淑惠、朱秋蓮、吳宗𪸃、吳宗熹、吳卓霖、吳嘉南、吳俊慶、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吳宗儒、蕭方傑、施璇惠、吳忠儒、吳國銘、吳國彰、吳欣蓁、吳俍瑩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68-1頁),揆諸前開規定,就確定經界訴訟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已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系爭3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107年3月6日標售予原告吳燕妮,有產權移轉證明書可按(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42-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則
為系爭341-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02年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曾訴請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郭基興給付租金與終止土地租約,該案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做成鑑界成果圖,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被認定同時位於系爭342-1地號土地與系爭341-21地號土地上,原告不認同上開鑑界成果,另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複丈,經過鑑界、再鑑界程序後仍不服,為此訴請確認前開土地界址。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4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4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㈡追加原告吳基發、廖秀蘭、朱秋蓮、吳宗𪸃、吳宗熹、吳卓
霖、吳嘉南、吳俊慶、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吳宗儒、林順定、黃怡華、吳燕妮、林吉田、林吉祥、林淑惠、蕭方傑、施璇惠、吳忠儒、吳國銘、吳國彰、吳欣蓁、吳俍瑩主張:同意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之鑑界、再鑑界結果,界址無疑義等語(本院審訴卷第84、129-5頁、本院卷一第8、60、116、122頁)。
㈢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342-1地號土地前由
共有人吳基發等15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於106年8月4日會同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測量事宜。
㈣其餘追加原告郭耀群、吳嘉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342-1地號土地除原告郭憲睿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本件僅原告1人對土地界址有疑義,惟界址變動涉及地上建物之坐落基地權屬,影響共有人權益甚鉅,系爭342-1及341-21地號土地之界址於另案業經本院命地政機關多次測量、說明,確認並無錯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2號(下稱另案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可據,原告復再起訴爭執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系爭34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4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342-1地號土地與系爭341-21地號之相鄰土地間界址既有所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得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核先敘明。
㈡ 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
㈢又確定界址時,需參酌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
指界、舊地籍圖以及地方習慣予以綜合判斷,非僅依其順序擇一為據逕行施測,其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系爭342-1地號土地,經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洪舜惠依
日據時代地籍圖及51年修測地籍圖進行套疊圖解數化圖資,比對結果並無伸縮問題,業經另案事件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另案事件卷可參,有另案事件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2頁)。且經另案事件原審法院函詢測量標的及誤差問題時,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本案複丈套繪現況並非以位於342-1地號且鄰近延平一路之建物雨棚(門牌:平和街3號)為基準點,乃根據現地周圍各建物之共同壁中心或外牆、延平一路與平和街道路邊線或水溝等作套合依據,並以電腦程式計算處理套圖。該套圖結果,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再鑑界結果相符。又○○○區○○街○○號建物之面寬4.8公尺,其西向共同壁中心至旗山段341-21與342-1地號共同界址之實量距離約2.35公尺,且341-21地號北邊地籍線圖面長度經比例尺換算亦約2.35公尺,兩者距離相符。
本案圖資於92年完成數位化,至今已10年有餘,經勘驗電腦數位化成果與現存舊圖套合並無伸縮問題,然本案地籍圖經歲月累積確有伸縮之可能。惟為避免圖紙伸縮影響地籍圖之成果,內政部訂頒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第157條、第243條均有規定面積計算原則及容許誤差之限制。本筆土地地籍圖經套合無伸縮,四鄰土地登記面積及計算面積經本所檢算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可見圖資並無伸縮達兩公尺多,再經查日據時代本案圖籍原比例尺為1:1200,於51年完成修測而變為1:600,由電腦將兩不同比例尺之圖解數位化地籍圖調製成相同比例尺進行套合,圖籍亦相符,因此圖籍伸縮之誤差實無可能達到2公尺多之程度而產生建物約莫一半坐落在同地段341- 21地號之情形。」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3706559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6頁)。另參以103年1月21日、103年3月5日、103年4月14日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42-1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再鑑界,並以實地檢測套繪異議樁位結果,鑑界結果均無不同(本院卷一第134、135、136頁)。因目前我國關於各地區地籍資料之保存、維護、管理均屬地政事務所之權責,且地籍圖雖有破損,然旗山地政事務所為求測量精確,以全測站經緯儀配合電腦程式辦理測量套繪施測,所為之成果,其精確度應屬可信。況上開測量採用科學儀器,並已參照土地現況、地籍原圖、圖解地籍圖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並非僅片段依賴單一資料為測定,上開測量結果應屬可採,則旗山地政事務所按現行有效之地籍圖所測量附圖所示之1、2連線結果,洵屬有據,自得採信。
⒉至原告下列主張:
①原告主張經其調閱44年及51年修測之地籍圖相互核對,兩圖
之幅號並不相同,足見旗山地政事務所保存之51年地籍圖非依據國土測繪中心44年修測之地籍圖所製,又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1日測籍字第1078660042號函覆所檢附之接續一覽圖縮製影本為20幅非18幅,且高雄縣○○鎮○○段地000000000號土地與國土測繪中心函檢附之接續一覽圖縮製影本20幅之第7號土地之相對位置不相符,無以證明高雄縣○○鎮○○段地籍圖為44年修測,並於51年複製交付旗山地政事務所使用之事實等語。經查,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說明二、有關貴院上開函說明二、三所詢部分,經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籍原圖(民國44年繪製成圖),該圖為本中心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層奉行政院民國44年1月12日臺44內字第247號令修正核定之「屏東縣枋山鄉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辦理並由本中心保管。另查「高雄縣○○鎮○○段地籍圖十八幅內之第七號」地籍圖係依上開地籍原圖於民國51年複製並調整圖幅編號(詳如高雄縣旗山鎮地籍原圖接續一覽圖縮製影本)後,交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保管與使用】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1頁),依該函可知旗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使用51年地籍圖係依據國土測繪中心44年繪製之地籍原圖所複製並調整圖幅編號,再者,依卷附高雄縣旗山鎮地籍原圖接續一覽圖縮製影本雖以阿拉伯數字編號至20,然以國字數字編號則至十八(本院卷三第4-3頁),再觀之國土測繪中心於上開一覽圖以螢光筆所標示11-4-1(即高雄縣旗山鎮第11幅內之4之1號)位置係位於國字數字編號七,故以國字數字編號觀之,螢光筆所標示11-4-1即位於國字數字編號共計十八幅內之第七號,且以國字數字編號觀之,右邊即為國字數字編號一,左邊為國字數字編號十五,上方為國字數字編號六,下方為國字數字編號八,與原告所提高雄縣旗山鎮第18幅內之第7號地籍圖或九宮格(本院卷三第93、94頁)並無相對位置不相符之情事,是原告僅以阿拉伯數字編號為據,卻漏掉國字數字編號及位置,故其稱國土測繪中心函不可採,恐有誤會。
②原告又主張附圖係以自由測站法施測,違反以衛星定位測量
及導線測量優先實施原則,亦未以基本控制法測量,且附圖係以「水溝」套繪而成,但此水溝非日據時代之原貌,應不得作為套繪之依據,44年由測量總隊修測,以舊圖套用現今的道路、水溝,誤差將近150公分,是旗山地政事務所以舊圖套用現今之道路、水溝等應不客觀等語,然附圖係以全測站經緯儀配合電腦程式辦理測量套繪施測,已於附圖清楚載明,且依旗山地政事務所上開103年8月12日函亦載明:「本案複丈套繪現況並非以位於342-1地號且鄰近延平一路之建物雨棚(門牌:平和街3號)為基準點,乃根據現地周圍各建物之共同壁中心或外牆、延平一路與平和街道路邊線或水溝等作套合依據,並以電腦程式計算處理套圖。該套圖結果,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再鑑界結果相符。…本筆土地地籍圖經套合無伸縮,四鄰土地登記面積及計算面積經本所檢算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可見圖資並無伸縮達兩公尺多」等語,故附圖測量採用科學儀器,並已參照土地現況、地籍原圖、圖解地籍圖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應無原告所稱測量方法違法或不客觀情事。
③另原告主張根據經濟部103年12月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劃定
計畫書第2頁及國立高雄大學、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組成之「旗山斷層監測實驗室」發現旗山斷層每年以0.7公分之速度位移,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7日會同履勘之地政人員表示系爭342-1地號土地與系爭341-21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已位移10公分,然旗山地政事務所製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時,未為地籍調查,亦未考量日據時代迄今系爭土地地形、地貌之改變,而僅參酌日據時代及44年修測之舊圖等相關資料,是上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做成有失客觀等語,惟附圖係旗山地政事務所採用科學儀器,並已參照土地現況、地籍原圖、圖解地籍圖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述有失客觀情事。
④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舊簿土地標示部所示之公文字號為
「旗字」,與44年至51年間測量總隊之公文字號「地人字」不一致,而44年至51年旗山地政與旗山戶政同屬旗山鎮公所,當時旗山鎮公所之公文字號為「旗鎮字」,足見國土測繪中心前揭函文內容真實性有所疑慮等語。惟國土測繪中心前揭函文屬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應可認其為真正,尚難以上開公文字號之記載方式,否認其內容真實性。
⒊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①原告雖聲請另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重測,然系爭342-1地號
土地經旗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1日、103年3月5日、103年4月14日進行鑑界、再鑑界,多次測量之結果均屬相同,且系爭土地多次測量由不同人員所製作,惟其測量結果均屬相符,其內容堪認正確可信,應足以排除鑑測錯誤之可能,且原告於本院亦稱國土測繪中心於另案仍欲依照地政事務所方式測量,故遭原告拒絕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依原告所述,旗山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方式應屬相同,故本院認無另再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測量之必要。
②原告復聲請傳喚⑴旗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劉永富,證明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為102年間製作,該複丈成果圖測量之方法及所依據之51年修測之地籍圖之情節。⑵現任之旗山地政事務所主任李建寬,證明102年間之複丈測量之方法不正確。
⑶國土測繪中心主任劉正倫,證明國土測繪中心曾函覆系爭土地為44年所修測,並無系爭複丈成果圖所依據之51年所修測之地籍圖。⑷司法事務官郭哲安,證明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現場會同地政人員履勘時,地政人員曾表示系爭界址已位移10公分。⑸聲請本院命測量單位於重測前應依法先進行「地籍調查」之作業程序:聲請詢問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若要發生法律效力必須經過何種程序,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之前函覆鈞院之內容是否實在及若系爭土地確實僅有44年所修測之地籍圖,其效力如何;聲請命旗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上所載之51年修測之地籍圖及44年迄今之每年地籍圖與登記地、登記簿核對紀錄等語。惟國土測繪中心前揭函文屬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應可認其為真正,且附圖之測量採用科學儀器,並已參照土地現況、地籍原圖、圖解地籍圖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並非僅片段依賴單一資料為測定,附圖測量結果應屬可採,及本件已無再為測量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342-1地號土地與同段341-2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之1、2連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即明。本院審酌追加原告原無起訴意願,應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