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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忠利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不履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岡保險簡字第1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向相對人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內容包含遠雄人壽康富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甲附約)及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乙附約)。嗣抗告人於107 年9 月17日因下背痛住院接受治療,並向相對人申請理賠,相對人卻以抗告人帶病投保為由,僅依甲附約給付抗告人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909元,而拒絕再依甲附約給付抗告人住院日額保險金5,000 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

500 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 元,及依乙附約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6,500 元,不足額給付之金額合計21,000元,相對人又脅迫抗告人妥協於107 年11月30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下稱系爭變更通知書),同意免除若日後發生因蕁麻疹及腰、薦椎疾病及其相關併發症所致保險事故時,相對人依甲附約及乙附約給付保險金之責。伊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不足額理賠之人身保險金,人格權無法用金錢衡量,應屬非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起訴目的為請求相對人理賠,而非解除保險契約,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違背抗告人起訴之訴訟目的,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21,000元及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保險單回復原狀,並廢棄系爭變更通知書之任何法律效力,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抗告人如獲勝訴可獲得21,000元之利益,訴之聲明第2 項若抗告人勝訴則將可使保險期間內抗告人若發生因蕁麻疹及腰、薦椎疾病及其相關併發症所生之保險事故時,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變更通知書對其主張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均核屬財產權訴訟無訛,抗告意旨主張為非財產權訴訟等語,自有未洽,是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得於保險期間內依甲、乙附約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數額定之。

三、本院斟酌甲附約第8 至12條約定抗告人住院診療時,相對人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投保之「住院日額」即每日1,000 元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500 元給付「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365 日為限,同一次住院期間相對人並按上開「住院日額」7 倍給付一次「住院慰問保險金」,另可就約定之自費醫療費用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約定之自費手術費用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第17條約定甲附約得逐年續保,保障期限最高至抗告人84歲止,乙附約第11條則約定抗告人住院診療時,相對人應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承以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即每日1,300 元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180 日為限,且如以保險事故發生日為準,乙附約過去12個月內未發生任何醫療理賠事故,除上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相對人將增加給付金額1/10為「平安增額保險金」,第5 條約定乙附約得逐年續保至抗告人75歲止等情,可見若廢棄系爭變更通知書之法律效力,相對人不僅不得持之向抗告人主張免除抗告人因於107 年9 月17日住院接受治療所申請之保險金,尚能使抗告人於後續保險期間因蕁麻疹及腰、薦椎疾病及其相關併發症發生保險事故時,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甲、乙附約所約定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限額保險金、手術費用限額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平安增額保險金,然因各該保險金項目之理賠條件不一,且無從得知未來保險期間內抗告人可能因上開疾病發生幾次保險事故,是抗告人可於保險期間依甲、乙附約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數額不確定而難以衡量,自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以1,650,000 元定之。又抗告人就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所為主張之目的均係為請求相對人依甲、乙附約給付保險金,具有相互競合之同一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05,900 元,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由原法院於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通知抗告人繳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契約不履行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