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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楊貴忠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林子凡邱培慎被 告 楊棠炘即楊貴員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被 告 楊貴華

陳怡安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只以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變更受益人之行為(保單號碼J0000000)無效。㈡確認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變更住所之行為(保單號碼J0000000)無效。嗣分別於107年9月26日以民事補正(二)暨陳述意見狀變更正訴之聲明(卷一第122-123頁)、108年5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丙○○、甲○○、楊棠炘(卷二第77頁),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乙○○及被告丙○○、甲○○、楊棠炘等人之被繼承人丁○○○,於94年5月12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楊棠炘之行為(保單號碼J0000000)無效。㈡確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乙○○及被告丙○○、甲○○、楊棠炘之被繼承人丁○○○,於94年11月21日變更住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行為(保單號碼J0000000)無效。㈢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為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身故受益人即訴外人丁○○○以及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約定。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丙○○、甲○○、楊棠炘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為追加變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於87年4月23日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招攬保險,而由丁○○○為要保人,並以其子乙○○即原告為被保險人,為原告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或系爭保險契約),因丁○○○不識字,遂於人壽保險要保書下方蓋印及按指印,而被保險人欄位則係經原告同意後由保險業務員代原告為簽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書則由丁○○○保管。嗣國華人壽於102年3月30日起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概括承受。

(二)丁○○○生前與被告楊棠炘同住,故原告之保險費由丁○○○將費用交由被告楊棠炘代為繳納。於丁○○○106年4月5日死亡後,保險費本應由原告續行支付,因原告並未收受被告全球人壽催繳保費之單據,亦尋無保險契約書,原告乃於107年1月29日向被告全球人壽調閱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投保資料後,赫然發現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5月12日,被告全球人壽竟未經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以丁○○○94年5月12日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將身故受益人由丁○○○變更為被告楊棠炘;再於94年11月21日,以丁○○○94年11月21日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住址申請書),將丁○○○之住所(收費地址、居所)由高雄市○○區○○路○○○巷○○號,變更為被告楊棠炘之「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住所。惟上開2次變更均未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亦從未曾見過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及系爭變更住址申請書(2份變更申請書,以下則合稱為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亦未在其上蓋印,且縱認原告確在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上蓋章,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仍非屬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之書面同意,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之書面同意,必須係另一份書面同意書始足以當之,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依保險法第10 6條之規定,仍屬無效,惟被告竟否認無而認為係屬有效,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回復為丁○○○,及將丁○○○之住所(收費地址、居所)回復為丁○○○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地址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述之追加變更後之聲明所示。(卷二第77頁)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全球人壽及楊棠炘則以: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之原告印文均相符,且與系爭保險契約87年4月23日投保保險之要保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亦相符,足見原告確曾同意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之2次變更。而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下方之「聲明事項欄」第一點已載明:本人因故不能前往貴公司辦理契約內容異動,特囑託受任人(代辦人)代為全權處理等語,原告自得委託他人辦理書面同意之行為。又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既已蓋用原告之印文,自得認已得原告之書面同意,所謂書面同意並無須再出具另一份書面同意書,原告及丁○○○於87年4月23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原告亦只有在保險之要保申請書上蓋用印文而已,亦並未出具另一份書面同意書,如謂書面同意必須再出具另一份書面同意書始足以該當,豈非應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豈非無確認利益可言,並原告反而不利。系爭保險契係由丁○○○所購買投保,惟除前二期之保險費用係丁○○○繳納外,甚早即由被告楊棠炘繳費迄今,因此丁○○○始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楊棠炘及直接將收費地址變更改為被告楊棠炘之住所地址,丁○○○生前係與原告同住,只偶而至被告楊棠炘台南住處,且丁○○○係家管,並無工作,無固定收入因而無力再繳交保費時更曾詢問過原告,惟因原告當時經濟條件亦不佳,同樣不願繼續繳保費,始生系爭保單變更之情事,上開系爭2次變更情事,原告均知情並同意,原告於100年間更曾聲請保險理賠,因難認原告有何不知之情形及未曾同意之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則陳稱:對於系爭2次變更之過程及原告有無同意,其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即兩造之母)為要保人,於87年4月23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其本人為受益人,國華人壽嗣後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4-35頁反面)。

(二)依丁○○○之兩份申請書所載,丁○○○於94年5月12日向被告全球人壽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之身故受益人由其本人變更為被告楊棠炘(即楊貴員);於94年11月21日申請變更住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上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均蓋有原告印文。有簽章變更申請書、身故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及住所變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6-3 8頁反面)。

(三)丁○○○於106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楊棠炘、甲○○,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影本、被繼承人丁○○○除戶謄本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0月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294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8、44頁、卷二第117頁)。

四、本件爭點:

(一)訴外人丁○○○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楊棠炘,是否因未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而不生效力(無效)?

(二)訴外人丁○○○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所(收費地址、居所)地址變更為被告楊棠炘之「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是否因未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而不生效力(無效)?

五、本院論斷:

(一)按「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10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文義可知,本條係只有規定為:

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而非規定為:非經被保險人以「另一份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蓋本條規定意旨係在於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為讓被保險人得以慎重考慮及避免道危險之發生,故乃規定須以「書面」為之,而不得僅以言語為之,其重點在於須以「書面」為之,而不得以言語為,因此只須有書面,即為已足,故只須被保險人於投保之要保申請書或嗣後變更之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即應認已合法,而無須於要保申請書或變更申請書之外,另再出具另一份書面同意書。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2次變更均未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亦從未曾見過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亦未在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上蓋印云云。惟查:

1、丁○○○之住所地址及生前實際居住地始終均在被告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未變更住所及實際居住在被告被告楊棠炘之「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住處,丁○○○只是約於92、93年間,因被告楊棠炘懷孕生子,而曾至台南協助被告楊棠炘做月子及照顧小孩,時間約半年至一年,之後即回高雄之原告住處,再之後如果被告楊棠炘照顧小孩不來,丁○○○會到台南協助參加人照顧小孩幾天,但丁○○○都是住在高雄與被告同住等情,業據被告楊棠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卷二第17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變更申請書(卷一第39頁、卷二第34頁以下)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丁○○○生前與被告楊棠炘同住云云,不足採信。丁○○○既是原告同住,二人又是母子至親,而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之變更對原告之影響及利害關係重大,丁○○○豈有不告知原告或不取得原告同意之理。

2、原告自承系爭保險係丁○○○,為原告所投保,及87年4月23日系爭要保書簽立當時,原告當時在外工作,係接獲電話被告全球人壽知其母欲幫其投保人壽保險,當下電話應允,而由被告楊棠炘或保險業員洪秀華代為簽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書係由丁○○○保管等語,足見相關投保之過程及處理均是由其授權代為為之。

3、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申請書之原告印文,及系爭2份變更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之結果為「其形體大致疊合」,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30頁以下);再參以上開3份文件,均是由丁○○○申請辦理,而非遭不認識之他人所冒名辦理,堪認上開印文應確實係以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而原告所有之印章係由原告自己所保管,丁○○○如非原告之同意後為之,豈能取得原告之蓋章。

4、原告自承其均未繳納保險費用;而被告抗辯之丁○○○係家管,並無工作,無固定收入因而無力繳交保費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另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係除前二期之保險費用係丁○○○繳納外,其餘係由被告楊棠炘繳費迄今等情,業據被告全球人壽及楊棠炘陳明在卷,並提出繳費紀錄、被告楊棠炘之台新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等之存褶影本為證(卷二第158頁、第162頁、第168頁),原告雖否認,惟原告及丁○○○既未繳納保險費,自係由被告楊棠炘繳費,故被告抗辯因系爭保險契之保險費用大都是由被告楊棠炘所繳納,丁○○○無力繳交保費時曾詢問過原告,惟因原告當時經濟條件亦不佳,同樣不願繼續繳保費,始生系爭保單變更之情事,系爭2次變更情事,原告均知情並同意等語,應與事理及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5、故上開事證及所述綜合判斷,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則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