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謝元禎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劉乾緯兼送達代收人 黃杉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8年5月6日、89年12月25日向被告(原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謝元禎保單)、「Z000000000-00號」(下稱謝承汎保單)等2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因擔任喬勝化粧合板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而積欠銀行千萬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准予裁定清算,嗣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裁定自105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詎系爭清算事件程序進行中,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檢送屏東地院辦理清算程序(下稱系爭函文),而被告公司收受系爭函文後,即於105年6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開立票據受款人為屏東地院、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567元、30,586元之支票予屏東地院。原告雖旋於105年6月20日具狀表示願提出現金代替保單解約金供清償,惟司法事務官並未撤銷系爭函文,仍將上開保單解約金共計95,153元列入清算財產,嗣原告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系爭清算事件於106年7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原告業經屏東地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然而,系爭契約分別為人壽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住院醫療保險、手術保險及癌症醫療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謝承汎(即原告之女)生存、死亡及因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癌症,以及其他因意外或因病而住院醫療等情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應專屬於原告而具一身專屬性,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原告為終止,致其喪失系爭契約之保障。再者,系爭契約既為專屬原告本身之權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應不屬於清算財團,司法事務官自不得代債務人即原告解約或終止。況司法事務官代原告囑託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隨即辦理系爭契約之終止,所得之解約金恆少於要保人即原告所繳交之保險費,且債權人所得之利益甚少,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卻因此受有鉅大損失,被告同意終止或解除契約有權利濫用之情,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逕將系爭契約終止,顯非適法。另系爭契約可分為人壽保險之主約及傷害險、醫療險等附約部分,是主約與附約之效力應分開論斷,且系爭契約中雖有附約因主約之終止或解除而隨之終止之規定,然保險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保險法第54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上開附約效力隨從主約之約定,顯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是以,因原告迄今未曾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至明,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函文依法終止,系爭清算事件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原告亦經屏東地院裁定免責確定在案,期間未見原告就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之任何處分或裁定依法提出異議,是原告雖於主觀上認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因清算程序業已終結,縱經法院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顯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遑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屏東地院經清算程序依法終止而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所提本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屬人身保險而具有一身專屬性,系爭契約之終止解除權應專屬於原告,不應由他人介入代原告為終止解除云云,惟本案係屏東地院依據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中依前揭獨立法源規定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與一般執行程序時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解除權之情形顯有不同。且進行清算程序時,司法事務官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就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為解約,是系爭契約非被告片面終止,亦非屏東地院行使代位權代原告終止,而係依據消債條例規定以管理人地位終止,被告配合辦理自屬有據。再者,依屏東地院之函文所載,係將原告全部保單解約,並無原告所稱主約終止後,附約附隨終止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目前是否仍有效存在一事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已因系爭清算程序終結,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云云,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保險契約關係於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發函終止時已不存在,延至目前仍不存在,應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應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人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當事人實體法上之契約關係即已消滅(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2.查原告因積欠債務向屏東地院聲請清算,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准原告自105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保險卷第160-162頁),應堪認為真實。是依消債條例上開規定,有關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自應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3.又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5月19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5司執消債清11號函,函請被告公司於文到10日內將原告所有保單解約,副本則於105年5月23日送達原告,被告於收到上開函文後,於同年6月2日函覆系爭契約已辦理契約終止,並檢附受款人為屏東地院、票據金額分別為64,567元、30,586元之支票兩紙予屏東地院,原告則於同年6月20日以民事呈報狀表示,願就謝元禎保單提出等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現金,供原告清償債務,請求勿將謝元禎保單解約,惟未提出任何現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陳報狀、支票影本、民事呈報狀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下稱屏院消債清卷,第101頁、第103-125頁),佐以嗣後屏東地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將被告公司保單解約金95,153元分配各債權人,該裁定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原告,且原告未對該裁定為任何異議或抗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屏院消債清卷第178-181頁)。足認原告於知悉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僅表示勿將謝元禎保單解約,對於謝承汎保單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始終未提出任何現金代替謝元禎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嗣後於知悉屏東地院已收取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解約金並分配給各債權人時,亦未就屏東地院之裁定表示任何意見,是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行使系爭清算事件管理人之職務,而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且已確定。
4.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應不屬於清算財團,司法事務官自不得代債務人即原告終止等語,然人身保險契約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相同,此觀要保人得將保險契約轉讓其他有保險利益者、保險金請求權得讓與或繼承(保險法第18條、第19條、第113條、第114條參照);且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見保險法第28條)等規定,均與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繼承之特性不符,且無保險契約權利具專屬權之明文規定,故人身保險契約應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而屬清算財團。況係原告主動陳報謝元禎保單為清算財團之範圍(見屏院消債清卷第75-78頁),足認原告亦肯認系爭契約屬清算財團,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5.原告又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所得之解約金恆少於原告所繳交之保險費,則債權人所得之利益甚少,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卻因此受有鉅大損失,被告同意終止或解除契約有權利濫用之情,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逕將系爭契約終止,顯非適法等語,然系爭契約係由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行使管理人職務而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30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5司執消債清11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屏東地院依法終止,而與被告無涉。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歷年保險費彙整表(見本院卷第30-31頁),原告就謝元禎保單每年仍有附約保費30,638元需持續繳納,就謝承汎保單每年則有主約保險費3,800元、附約保險費11,727元需持續繳納,如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系爭契約全部終止,則原告將持續產生保險費之債務,實有失清算之目的,且原告一方面得保有人身保險之保障,另一方面將產生之保險費納入債務,或為求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而將原應清償予其他債權人之金錢用以繳納保險費,此均對其他債權人有失公平,是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應無顯失公平或不適法之情況。
6.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中附約效力隨從主約之約定,顯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依系爭函文所示,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係將原告所有保單解約,而非僅就系爭契約之主約部分解約,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契約之附約因主約遭終止,而附約亦隨之遭終止之問題,對此原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7.從而,系爭契約全部既經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行使管理人之職務而全部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無任何有效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編│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 險種名稱 │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 ││號│ │ │人 │ │ │(新臺幣)││ │ │ │ │ │ │ │├─┼───────┼───┼───┼────────┼─────┼─────┤│ 1│Z000000000-00 │謝元禎│謝元禎│增值分紅終身壽險│78年5月6日│1,000,000 ││ │ │ │ │附加醫療及意外險│至終身 │元 │├─┼───────┼───┼───┼────────┼─────┼─────┤│ 2│Z000000000-00 │謝元禎│謝承汎│安泰分紅終身壽險│89年12月25│1,000,000 ││ │ │ │ │附加醫療及意外險│日至終身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