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抗 告 人 陳慧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進福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