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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r Panikar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陳信宏律師相 對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曾至楷律師林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所屬國際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即西元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案號二二五六○/PTA(Case No.22560 / PTA)之仲裁判斷主文第(a)項、第(e)項、第(f)項及第(g)項關於駁回相對人第一項、第二項請求部分,准予承認。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19 日簽署「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下稱「合資契約」),由聲請人出資51%,相對人出資49%,以共同設立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雙方並於合資契約第19.1條定有仲裁協議條款。嗣因雙方對於中普公司業務經營有重大歧見而生爭議,相對人於106年1月23日依合資契約第19條約定向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下稱ICC )提起仲裁,請求仲裁庭命聲請人給付損害賠償、為特定履約行為等;聲請人並提起反訴,請求仲裁庭宣告並承認合資契約已終止、命相對人配合並協助聲請人啟動及處理中普公司解散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等,經ICC於107年8月28日作成案號22560/PTA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又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合資契約第19條約定,在臺北依據國際商會之仲裁規則作成,屬於仲裁法第47條所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且核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應裁定駁回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所屬國際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於107年(即西元2018年)8月28日所為案號Case No.22560 /PTA仲裁判斷關於

主文(a)仲裁庭對於聲請人之全部請求均有管轄權、(c)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已於103 年2月10日終止、(d)聲請人應依合資契約10.5條參加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事宜、(e )國際仲裁法院最終確認的仲裁費用總額為美金661,000元,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f)各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產生之法律費用應由其各自負擔及(g )關於駁回相對人其他請求及主張部分等,請求准予承認。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簽訂合資契約設立中普公司後,因本件聲請人使中普公司涉入不符合營業常規之矽甲烷交易,更於102年2月間違反合資契約規定,惡意排除相對人指派之董事行使職權,復以悖於誠信原則方式主張於103年2月10日終止合資契約,進而非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違法排除相對人參與中普公司經營之權利。相對人為維護權益,乃向IC

C 提付仲裁,請求聲請人履行合資契約及賠償相對人損害。詎料,ICC 仲裁庭在重要事項未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相對人諸多重要主張所為不利判斷不備理由、認事用法重大違反合資契約、仲裁庭規則及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情形下,於107年8月28日作出對相對人部分不利之系爭仲裁判斷。是因系爭仲裁判斷有重大違法瑕疵,相對人業於107 年10月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項、第(d)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相對人其他請求及主張部分第3 至12項。又相對人既已向臺北地院訴請撤銷上開部分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51條規定,請求停止本件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另相對人主張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進行時,仲裁庭未就重要事項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及仲裁地法,欠缺正當程序,如承認或執行系爭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 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承認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係由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商事仲裁協會,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臺北市依外國法律作成,為外國仲裁判斷,且業經聲請人提出仲裁判斷書經認證之繕本、中譯本及商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為憑(見臺北地院107年度仲許字第1 號卷,第13至212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屬國外仲裁判斷,聲請人並已提出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各款及同條第2 項所定程式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9條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所應審查者係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即以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為準,審查其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非就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過程及仲裁判斷本身實體內容之是非對錯,判斷有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乃關於商業合資契約中營運爭議解決事宜,該項爭議係屬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干涉,本件准予承認之結果,自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是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及第50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承認之事由。相對人抗辯本件仲裁庭於仲裁判斷過程中,未給予相對人就重要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欠缺正當法律程序而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應依仲裁法第49 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就系爭仲裁判斷不予承認等情,顯非可採。

五、惟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為准駁承認仲裁判斷之裁定時,僅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容有無仲裁法所定不應予以承認之事由,對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由裁定法院予以實質審查。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具有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事由,已針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d)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相對人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於107年10月2日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向臺北地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該案現正由臺北地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至40頁),堪認屬實。再所謂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應以形式上已合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為已足,至其請求有無理由,乃其裁定停止後是否應予繼續執行問題,果其請求無理由,則因停止執行裁定之事由消滅,對造自得聲請法院繼續執行。是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c)、(d)項及第(g)項關於駁回相對人第3 至12項請求,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乙節,符合上述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文義所定之得裁定停止外國仲裁判斷承認程序之規定,且為避免將來上開訴訟之認定結果與本件承認仲裁判斷程序之結果有所衝突,致徒增當事人間糾紛之複雜化,本院確有裁定停止承認上開系爭仲裁判斷部分程序之必要。又相對人於前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請求,僅針對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c)、(d)項及第(g)項關於駁回相對人第3至12項請求部分提出撤銷訴訟,而非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之第(a)、(c)、(d)、(e)、(f)、(g)項等全部提出撤銷仲裁判斷,則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承認程序中,如當事人已依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則該外國仲裁判斷即有被撤銷之可能,為避免我國法院於承認裁定後復又撤銷裁定,於此情形法院得命供擔保停止其承認或執行程序,俾資周延。是就相對人未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e)、(f)項及第(g)項中關於駁回相對人第1至2項請求部分,該部分即無被撤銷之可能,亦無於本院承認裁定後復又遭撤銷裁定之虞,則基於仲裁法第51條之文義解釋與立法理由之意旨,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e)、(f)項及第(g)項關於駁回相對人第1、2項請求部分,予以承認。聲請人其餘聲請承認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d)項及第(g )項關於駁回相對人第3至12項請求部分,則予以駁回,並另案(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23號)依法裁定停止承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a)、(e)、(f)項及第(g)項關於駁回相對人第1、2 項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Z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