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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11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745號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松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第三人佶康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佶康真公司)訂購食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債權人,因債務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佶康真公司,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聲明暨同意事項1.內容大致載明: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商品或服務,…,經仲信資融( 股) 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 股) 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仲信資融( 股) 公司。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債權人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 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8 年9 月17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於108 年9 月25日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回執所載之地址,非債務人之戶籍址,亦與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之「18巷」49弄1 號不一,又債務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債務人與第三人佶康真公司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債務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即債務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佶康真公司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管理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權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