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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11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姵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間向第三人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教材課程,依約債務人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遽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部分款項,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債權讓與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正面約定條款第四點之約定,於契約生效後,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得」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確認已收受讓與通知及同意讓與事實,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或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債權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主張抵銷,並同意將所有應付款項逕付至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指定之帳戶。再依背面第七條:債權移轉,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將本契約內容,委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徵信照會,並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核准與否之權利。由此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債權人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裁定命限期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固於108年1月24日具狀陳明依系爭契約已有債權讓與,且亦提供分期繳款單供債務人繳款,並於債務人延遲繳款時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應認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然前開債權人提出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未記載怡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債權人之事實,亦不得僅以上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之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存證信函並未載明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自亦不得作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釋明資料。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權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讓人,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