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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3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075號債 權 人 佳寶銀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祥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正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李正邦向其購買珠買,未依約清償貨款新臺幣(下同)33,797,590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李正邦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廠商進貨明細表,抬頭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調撥單,進貨倉庫為153-阿邦師,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李正邦以其名義購買之依據,該裁定於108年3 月21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於108 年3 月2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經債務人李正邦背書之支票7 紙,票面金額合計為2,629,979 元,及LINE對話,該對話內容記載「合作這麼多年,我相信我們非常有誠意在與您合作」、「有關發票帳務,請到總部跟玉霜跟會計部討論」,尚難認債權人請求貨款之貨物買受人為債務人李正邦,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