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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8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8426號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曉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前向第三人日昌機車行購買機車,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日昌機車行,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七、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一、內容均大致載明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所得享受之利益讓予怡富資融(股)公司,經怡富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受讓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由此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債權人未踐行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4 日裁定債權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8 年7 月15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