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1號原 告 賴秀鳳被 告 林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旗救字第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旗簡字第1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撤回起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29,71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4,855元(即應徵裁判費44,565元之三分之一),合計44,565元,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