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1號原 告 曾建薰被 告 仕樺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琦鍟 高雄市○○區○○○路○○○號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曾建薰向本院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其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勞上易字第6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15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461,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嗣原告減縮聲明至1,443,
384 元( 107 年度勞訴字第39號卷第11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 元【計算式:15,553-15,355=198 】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443,38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8,387元【計算式:15,355+23,032=38,387】,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即4,990 元【計算式:38,387元×13/100=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3,397元【38,387-4,990=33,
397 】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595【計算式:33,397+198=33,595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990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