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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 王明強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承書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84,788元;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1年次),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因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過去兩年均無所得,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尚無法維持生活,亦需聲請人與其他三名手足共同扶養。再查,聲請人現與配偶、子女與母親共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5,000元。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南山人壽,依據該公司所提供民國107年1月至108年8月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每月報酬扣除稅款後平均為28,656元,以上有聲請人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南山人壽函、戶籍謄本、母親領取補助存摺內頁影本、家族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業務給付彙總表、南山人壽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以聲請人106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即49,454元核算其還款能力,然聲請人主張因其母親罹患頸椎椎間盤滑脫合併脊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於開刀治療後雙下肢仍無力,是需照顧母親導致工作時間與收入減少,且因聲請人僅106年度申報所得平均較高,若以105、106與107年度三年申報所得月平均則降為34,089元,以上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母親失能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是於聲請人107年度申報所得確實降低情況下,仍認應以聲請人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實際收入平均即28,656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較能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00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84,78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5,0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

般五口之家房租標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即以每月11,846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尚需負擔子女與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標準扣

除母親所領補助後再與配偶、其他三名手足分擔計算,即以每月7,667元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合作金庫 279826 7.05% 353 國泰世華 0000000 25.83% 1292 遠東銀行 187222 4.72% 236 玉山銀行 195190 4.92% 246 日盛銀行 565081 14.24% 712 安泰銀行 612974 15.45% 773 中國信託 149866 3.78% 189 萬榮行銷 416953 10.51% 526 合庫資產 535221 13.49% 675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5002 清償成數 9.08% 還款總額 360114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