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 陳鴻樟即陳弘諭即陳文忠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方錫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或商業性保單,其前雖曾擔任監所管理員,惟因犯貪污罪遭判刑已於101年5月24日,經主管機關免職,至免職後其尚未成就退休條件,因此尚無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法務部○○○○○○○○○108年3月13日高二監人字第10802001020號函在卷可查;再查,聲請人現與其母親同住,須與其手足共同扶養母親,其母親每月領有敬老補助3,500元,而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認定其扶養費應以6,110元為限。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春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依據其民國108年1月至同年10月平均薪資約為28,000元,年終獎金於每年2月間核發約為5,000元,以上有戶籍謄本、領取補助存摺內頁影本、春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手足給付照顧費用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171元,並加計於每年2月份領取年終獎金5,000元,依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平均分擔給付予各個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恆產或商業性保單等情,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應屬合理。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每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將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每年二月份加計清償金額 元大銀行 437247 21.17% 1306 1058 國泰世華銀行 135143 6.54% 405 327 中國信託 516297 25% 1542 1250 玉山銀行 38078 1.84% 114 92 台新銀行 58619 2.84% 175 142 遠東銀行 114736 5.56% 343 278 滙豐銀行 358999 17.38% 1073 869 台北富邦 254382 12.32% 760 616 台灣銀行 151534 7.34% 453 36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6171 5000 清償成數 22.97% 還款總額 474312 補充說明: </div>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