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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異議人即債 陳靜旻即陳秀慧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邱麗妃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8年7月26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相對人所陳報電信費用債權,於取得後均未即時主張權利,應已罹於時效,是依法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債權應予刪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將上開異議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雖主張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等電信公司並非從事商品販售事業,是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而不適用上開短期時效。然「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故本院認相對人所陳報之電信費用部分均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而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查,相對人所陳報電信債權,經本院異議轉知後,全未提出自取得債權後有對聲請人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之電信費用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本於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為從權利,亦因債務人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再查,相對人雖另主張其所陳報之電信費用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然其於陳報債權時係將前開款項列載為「專案補償款」,並主張不受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而本院認「專案補償款」乃電信公司制式契約中泛指客戶使用門號時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契約,應補償手機優惠價或優惠方案補貼款,屬申辦門號時同意綁約之差額,應為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代價,非屬違約金,確無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故將相對人所陳報「專案補償款」均列為普通債權,而其於異議程序時與陳報債權時為相反之主張,顯與禁反言原則有違,應以其債權陳報狀內容為準,故認上開「專案補償款」屬原債權人商品代價,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相對人主張補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委無足採,故本院認應就其所陳報債權全部均予刪除。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有理由,相對人債權應均予剔除,爰依前開規定及法律研究意見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