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邱馨儀相 對 人 黃俊嘉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1,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6 年1 月2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8,080,000元,均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5 年6 月1 日邀第三人黃俊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8,4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8 年6 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稱自108 年1 月起延緩繳款,造成催繳,但每月皆有繳款並與聲請人保持聯繫處理事宜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以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權利││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燕巢│湖子內│ │81-4│一般農業區│9,234 │全部│├─┴──┴──┴───┴──┴──┴─────┴────┴──┤│備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