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耀弘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耀弘於民國103年10月間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至聲請人之大中服務廠維修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190778元,聲請人於103年11月26日修復完竣,並通知相對人取回上開車輛並償還費用,惟相對人迭經通知仍屢催不還,亦未取回上開車輛,相對人所有之車輛停放聲請人之大中服務廠處,迄未取回,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保管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截至108年11月12日止,依高雄市路邊停車場之停車收費標準,,小型車每時收費30元,每日最高240元計算保管費,相對人積欠相當於保管費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432,240元,爰依民法第936條規定行使留置權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 條定有明文。而「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既屬留置權實行之法定要件之一,則債權人之通知即必須依上開要件為之,倘期限未滿1 個月或通知中未為上述聲明者,不生通知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惟其內容載明:「主旨:通知台端於108年8 月30日前聯絡本公司…取回車輛事宜,否則本公司將拋棄占有該車並依法提起訴訟求償停車費…」等語,顯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拍賣留置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