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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相 對 人 陳耀弘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陳耀弘於民國103年10月間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至聲請人大中廠維修,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5,200元,經通知相對人取回車輛並償還上開費用,然相對人迭經通知仍屢催不還,且未取回車輛,另衍生車輛保管費用共計432,240元,詎系爭車輛經評估殘值約280,000元,聲請人請求金額願以280,000元請求,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並提出留置物監理機關車籍資料影本、維修明細表、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附表 │├────────────────────────────┤│品名:自用小客車 壹輛 │├────────────────────────────┤│車號:000-0000、廠牌:日產、顏色黑、型式:TIIDA C12 CH │├────────────────────────────┤│出廠年月:2013年2月 │├────────────────────────────┤│現車輛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 │├────────────────────────────┤│債權金額:修車費與停車保管費用共280,000元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