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欣恒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間為維修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該車輛罝放於聲請人之服務廠處,惟遲遲未告知聲請人是否予以修理,經聲請人自101年7月29日起多次通知相對人取回該車輛,相對人皆置之不理,因此積欠相當於車輛保管費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164,250元,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車輛停放現場照片為證。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而「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既屬留置權實行之法定要件之一,則債權人之通知即必須依上開要件為之,倘期限未滿一個月或通知中未為上述聲明者,不生通知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惟其內容載明:「主旨:通知台端於108年8月30日前聯絡本公司…取回車輛事宜,否則本公司將拋棄占有該車並依法提起訴訟求償停車費…」等語,顯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拍賣留置物之要件,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