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相 對 人 蕭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至聲請人之大中服務廠修車,嗣相對人告知聲請人暫緩修理,並將相對人所有之車輛停放聲請人之大中服務廠處,迄未取回,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保管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截至108 年2 月18日止,依高雄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小型車每次收費30元,停車以6 小時計費乙次,每天最高收費3 次,計算保管費,相對人積欠相當於保管費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101,340 元,爰依民法第936 條規定行使留置權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 條定有明文。而「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既屬留置權實行之法定要件之一,則債權人之通知即必須依上開要件為之,倘期限未滿1 個月或通知中未為上述聲明者,不生通知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惟其內容載明:「主旨:通知台端於108年8 月30日前聯絡本公司…取回車輛事宜,否則本公司將拋棄占有該車並依法提起訴訟求償停車費…」等語,顯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拍賣留置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