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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相 對 人 李厚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乃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