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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相 對 人 郭俊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俊博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乃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24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