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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劉健生相 對 人 李哲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8,569 元(計算式:17,137元×1/2=8,56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