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吳鴻柏相 對 人 林惠女 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交付車輛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乃支出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8,850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98元(計算式:18,850元×35/100=6,5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