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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許玉佳相 對 人 江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科澄(原名:陳重亦)人相 對 人 林思妤(原名:林彥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一○六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提出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