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陳財夏聲 請 人 陳偉俊相 對 人 陳林百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林百合應賠償聲請人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