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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蘇輝雄相 對 人 吳月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7 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及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一半。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64元,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已依法聲請退還訴訟費用3 分之2 即9,643 元,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4,

821 元(計算式:14,464-9,643=4,821),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14,400元,有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11 元【計算式:

(4,821 元+14,400 元)×1/2=9,6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