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吳盈進相 對 人 蕭宜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人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即聲請人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1 建號建物上,以高雄市路○地00000000號:104 年路專字第009970號)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20,000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及該抵押權之權利人;㈡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500,000 元暨利息、違約金,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106 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第3 頁、第11頁),由聲請人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即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8日以高雄市○○○○○路○地○○○○路000000000號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原告即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2 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5 月15日至125 年5 月14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本金1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存在,㈡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第146 頁) ,經本院107 年7 月4 日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8,118 元(計算式:23,968-15,850=8,118),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8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8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