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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相 對 人 羅文龍相 對 人 李元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羅文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相對人李元正部分,與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10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羅文龍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羅文龍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羅文龍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李元正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60 元本息,請求相對人羅文龍給付40,435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65,4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870 元,由聲請人預納,其中相對人李元正部分,依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2,433 元【計算式:2,870 元×225,060/265,495=2,4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並支出查詢費1,300 元。是相對人羅文龍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7 元【計算式:(2,870-2,433 )+1,300=1,737】。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羅文龍繳納,並由相對人羅文龍負擔,爰不予列計。是以,相對人羅文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