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曾菀莉相 對 人 和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狄金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914元,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1,192 元(104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卷㈡第126 頁、卷㈢第128 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0,106元【計算式:
68,914+1,192=70,106 】。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03,
371 元、證人旅費524 元(107 年度重上字第2 號卷第8 頁、第179 頁),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旅費548 元(107年度重上字第2 號卷第86頁),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4,44
3 元【計算式:103,371+524+548=104,44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74,549 元【70,106+104,443=174,549】,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 號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即17,455元【計算式:174,549 元×1/10=17,4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157,094 元【計算式:174,549-17,455=157,094】。又相對人已預納105,087 元【計算式:1,192+103,371+524=105,087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007元【計算式:157,094-105,087=52,007】,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