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蔡効佑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 謝武吉相 對 人 黃玉桂相 對 人 李富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6號駁回聲請人之訴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嗣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3、30日送達予相對人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5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