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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吳鴻柏相 對 人 林惠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108年度訴字第267號)於本院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保證書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保證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