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黃恭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0,988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83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38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
未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不符合首揭經當事人同意及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㈡又本件聲請人尚未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上開說明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尚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應另為合法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行使權利期滿未行使,始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